孙某
刘某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无业。
被告刘某,河北宣化钢铁公司炼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与刘某虽系自主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孙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孙某与刘某均同意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故本院判决刘某甲跟随刘某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刘雨轩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认定为500元/月,孙某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即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归孙某个人所有,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宣化县洋河南镇邓家台村的四间平房及人民币50000元归刘某个人所有。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的意见,其中“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1.8m×2m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归孙某所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公寓9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荣事达”洗衣机一台、1.5m×2m双人床一张、1m×2m单人床一张、“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归刘某所有,大北公寓房产的按揭贷款60000元由刘某负责偿还。上述财产扣除刘某婚前个人财产50000元及60000元债务后,刘某还应给付孙某财产折价款137175元。对于刘某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无据证实,且孙某与刘某婚后初期租房居住、刘某婚前的50000元并未直接用于购买房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孙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孙某享有对刘某甲的探视权;
三、孙某婚前个人财产: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夫妻共同财产:“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1.8m×2m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以及孙某的个人衣物用品归孙某所有。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宣化县洋河南镇邓家台村的四间平房、人民币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公寓9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荣事达”洗衣机一台、1.5m×2m双人床一张、1m×2m单人床一张、“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及刘某的个人衣物用品归刘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公寓9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的按揭贷款60000元由刘某负责偿还;
四、扣除刘某婚前财产50000元及60000元房屋贷款,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财产折价款137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6元,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7元,孙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某与刘某虽系自主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孙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孙某与刘某均同意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故本院判决刘某甲跟随刘某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刘雨轩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认定为500元/月,孙某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即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归孙某个人所有,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宣化县洋河南镇邓家台村的四间平房及人民币50000元归刘某个人所有。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的意见,其中“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1.8m×2m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及餐椅四把归孙某所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公寓9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荣事达”洗衣机一台、1.5m×2m双人床一张、1m×2m单人床一张、“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归刘某所有,大北公寓房产的按揭贷款60000元由刘某负责偿还。上述财产扣除刘某婚前个人财产50000元及60000元债务后,刘某还应给付孙某财产折价款137175元。对于刘某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无据证实,且孙某与刘某婚后初期租房居住、刘某婚前的50000元并未直接用于购买房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孙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孙某享有对刘某甲的探视权;
三、孙某婚前个人财产: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夫妻共同财产:“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1.8m×2m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以及孙某的个人衣物用品归孙某所有。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宣化县洋河南镇邓家台村的四间平房、人民币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公寓9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荣事达”洗衣机一台、1.5m×2m双人床一张、1m×2m单人床一张、“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及刘某的个人衣物用品归刘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北公寓9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的按揭贷款60000元由刘某负责偿还;
四、扣除刘某婚前财产50000元及60000元房屋贷款,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财产折价款137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6元,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7元,孙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某。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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