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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孙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曹妃甸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曹妃甸区。
被告:郑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曹妃甸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某、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郑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孙某某从原告姚某某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孙某、孙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郑洁系被告孙某某妻子,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违约金之主张,虽然双方有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按年利率24%基准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7月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孙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时止。被告郑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保全费187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明 人民陪审员  项海云 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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