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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光某诉傲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光某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光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3号(太阳城4#楼),组织机构代码:78981622-5。
法定代表人熊彤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光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承租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商场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原告起诉该商场的产权人要求延续租期的诉请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驳回,且该判决确定被告将该商场交还给产权人。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了对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使用权和收益权。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及原告等其他商户撤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且双方在补充约定中约定:“被告与江东路3号产权人的商场续租合同正在协商中,如在双方合作期限内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按照实际合作期限与原告结算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剩余期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联营费用、信誉保证金、电卡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姚光某剩余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管理费用22400元、信誉保证金1200元、电卡押金200元,共计23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承租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商场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原告起诉该商场的产权人要求延续租期的诉请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驳回,且该判决确定被告将该商场交还给产权人。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了对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使用权和收益权。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及原告等其他商户撤出太阳城江东路3号(太阳城4号楼)房屋,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且双方在补充约定中约定:“被告与江东路3号产权人的商场续租合同正在协商中,如在双方合作期限内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按照实际合作期限与原告结算合作经营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剩余期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联营费用、信誉保证金、电卡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姚光某剩余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管理费用22400元、信誉保证金1200元、电卡押金200元,共计23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傲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许庆海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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