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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熊某某、郑松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何进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夏海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郑松林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
被告郑松林。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进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郑松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及被告熊某某、郑松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进杰、夏海燕和证人黄凤珠、刘宝文、鲍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松林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熊某某也予认可,其内容亦无违法,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房屋权证手续不齐全而售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诉争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明确,也不是违法建筑,并无禁止转让的情形,故被告的无效主张不予支持;目前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因开发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致被告熊某某未能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熊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诉争房屋已交给原告使用多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正街78号6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熊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共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熊某某、郑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松林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熊某某也予认可,其内容亦无违法,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房屋权证手续不齐全而售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诉争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明确,也不是违法建筑,并无禁止转让的情形,故被告的无效主张不予支持;目前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因开发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致被告熊某某未能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熊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诉争房屋已交给原告使用多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正街78号6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熊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共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熊某某、郑松林负担。

审判长:刘海涛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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