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勇(永)良,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绍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小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某、裴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秋涛、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乘坐马小飞驾驶的被告裴某某的冀BJC779号轿车上班途中,当车行驶到翔云岛林场北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L725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马小飞等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认定马小飞和李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74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承担责任方面被告对交警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裴某某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2009年1月15日李某某与马小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曾提起过诉讼,(2009)乐民初字第299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裴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4时50分,马小飞驾驶的冀BJC779号轿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翔云岛林场北时,与相对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L725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马小飞及冀BJC779号轿车乘车人郭建国死亡,冀BJC779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姚某、赵江艳及冀CL7258号车乘车人许忠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飞与李某某负同等责任,郭建国、姚某、赵江艳、许忠海无责任。原告姚某受伤后于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乐亭县医院证明原告姚某在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6453.35元。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53.3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49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4669.5元、法医鉴定费255元,上述共计15226.85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L7258号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马小飞与郭建国死亡,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已为二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马小飞驾驶的冀BJC77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裴某某,被告裴某某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证的郭建国,后马小飞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赵江艳受伤轻微,已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马小飞与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份额,被告裴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合理经济损失9853.3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合理经济损失5373.5元的50%即2686.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
书记员: 刘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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