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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敬老路77号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招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系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佑明。

上诉人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某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史慧生、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某某一审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施工材料,其中钢管29774.6米、扣件17770个。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上述材料交付给了被告,租期一年,即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现租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5486.78元,并全部返还租赁物。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87945元的租赁费,尚欠167541.78元未付;应退回钢管29774.6米、扣件17770个,被告只退回了钢管21331.9米,差8442.7米至今未退还,扣件只退回10466个,欠7304个未退还。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7541.7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返还钢管8442.7米(8442.7米×18元=151968.6元)、扣件7304个(7304个×6元=43824元)。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
原审被告蓝某建设集团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持的合同是他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假冒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原告姚某某陈述举证:2013年7月6日,我方与被告福建蓝某建筑公司的赖步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送到了被告福建蓝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长汀县汀州剧院工地,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提交租赁合同1份。
蓝某建设集团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原名为福建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更名为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汀州剧院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承建,但是我公司未签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赖步铨也不是我们工地的人员。据了解赖步铨是由漳州一个姓梁的老板介绍来做外墙脚手架的工人,赖步铨说他自己有管件,架子及扣件都是他自己进来的,他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他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就合同履行情况,原审原告陈述举证:合同签订后我方将货物如数送到了被告工地,有提货单予以证实。现在仍欠我租赁费167541.78元、未退还钢管8442.7米、未退还扣件7304个,有租金结算单可证实。已退还的部分有入库单证实。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主张违约金50000元。
证人尹某出庭证实:2012年7月份平发租赁站让我把货拉到蓝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汀州剧院工地,进入工地后是由赖步铨、温广东在工地上指挥着直接把钢管用塔吊卸货后吊到楼上去的,提货单也是由赖步铨签字签收的。
蓝某建设集团质证意见是:赖步铨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个做外架工的工人,提货单没我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因为对合同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也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姚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对赖步铨、温广东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同时,赖步铨提供汀州剧院工程前期班组余款支付协议1份、工程通知单2份。
姚某某质证后认为:赖步铨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员,有权与我租赁站签合同。我们拉过去的货物也在长汀剧院工地上使用了,并且现在还在使用中,和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工程通知单充分证实赖步铨是该工地外架和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对余款支取协议无异议。
蓝某建设集团质证后认为: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全部是赖步铨拉来的,具体拉的谁的我方不知道。温广东是赖步铨雇来给赖步铨看长汀剧院工地的,不是我们项目部的员工,不代表我们项目部。工程通知单不能证实我公司与赖步铨是同一主体。对余款支取协议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系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2年7月6日,杨海轮代表原告与赖步铨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为福建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约定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将租赁物送至福建省长汀县汀州客家剧院项目工地,钢管计算租金按250米/吨、钢管日租金为2.2元/吨/日,扣件日租金0.006元/只/日,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租赁费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如甲方未与租赁站办理结算截止手续,租赁站将继续收取租金,甲方拖欠租金,租赁站将按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违约金。材料退还时除收取租金外,钢管断头切割1元/刀、钢管弯曲调直1元/根、丢失按市场价赔偿,扣件清洗转堆费0.2元/只、螺丝丢失0.7元/套、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并约定提、交货及出、入库堆垛等一切运杂费用一律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该项目工地交付了钢管10204.6米、扣件6040套,于2012年7月14日向该项目工地交付了钢管11380米、扣件6060套,于2012年10月10日向该项目工地交付了钢管8190米、扣件5670套。以上原告共计向该项目工地交付了钢管29774.6米(计算租金按250米/吨),扣件17770套,均由赖步铨签收。此后,赖步铨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退还钢管4158.4米、扣件2233套,于2014年5月9日给原告退还钢管4681.6米、扣件2355套,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退还钢管4458.3米、扣件1691套,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退还钢管4234.2米、扣件2249套,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退还钢管3799.4米、扣件1938套。以上共计退还钢管21331.9米、扣件10466套。仍未退还的钢管8442.7米、扣件7304套。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租金879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附租赁财产价格及赔偿标准表、提货单、入库单予以证实,与原审法院调查的赖步铨、温广东的证言及赖步铨签字认可的租金结算单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尹某庭审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已用于被告承建的长汀县汀州剧院项目工程工地。赖步铨提供的工程通知单、前期班组余款支付协议,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蓝某建设集团也认可该工程通知单和前期班组余款支付协议中的人员刘端阳、杨燕清、郑惠治、程娅、曾秋火为该项目部人员。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违约金、丢损费计算方法并参照出入库清单,确定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承建施工的汀州剧院工程项目共欠原告租金167541.78元、未退还钢管8442.7米、未退还扣件7304套。参照出租方市场相关价格,扣件确定为每个6元,钢管确定为每米18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汀县汀州剧院项目工程系由被告蓝某建设集团中标并承建,赖步铨负责该项目的外脚手架和木工班组。赖步铨于2012年7月6日与业主为姚某某的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赖步铨负责的班组多次与原告发生租赁物的租赁事实,原告提交的出入库清单有双方签字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用于蓝某建设集团承建的长汀县汀州剧院项目工程工地,在租赁物租赁使用过程中,双方一直以该合同为依据,原告为汀州剧院项目工程工地交付租赁物,施工完毕后由汀州剧院项目工程负责人员返还租赁物至原告指定地点。蓝某建设集团庭审中辩称钢管和扣件是由赖步铨拉来的,不清楚赖步铨是用的谁的,未否认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对于赖步铨提供的工程通知单、前期班组余款支付协议,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赖步铨负责的班组施工作业属于被告承建的长汀剧院整体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汀州剧院工程项目部本身不属于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单位,属于承建单位蓝某建设集团的派出机构,赖步铨班组属被告内部分工,赖步铨以被告蓝某建设集团汀州剧院项目工程负责人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赖步铨具有代理权限。至于被告蓝某建设集团与赖步铨之间的分包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蓝某建设集团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其内部分包协议与赖步铨进行结算。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入库单有双方确定的工作人员签字,能证实租赁物在合同履行中的时间、数量等基本事实,亦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未超过本金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应予退还,或按市场价格赔偿。被告所提合同中使用公章为假章问题,因其未提交在相关部门的备案予以比对,且被告提交的长汀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要求终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2014年10月16日前的租赁费人民币167541.78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754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4年10月16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某某租赁物扣件7304件、钢管8442.7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如不能返还原物,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扣件每件6元、钢管每米18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姚某某。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470元,由被告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福建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蓝某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福建蓝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即: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赖步铨与饶阳县平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蓝某建设集团应否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赖步铨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未取得蓝某建筑公司书面授权是明确的,因此,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客观上是否存在使被上诉人方相信赖步铨有权代签合同的表象,主观上被上诉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首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用于汀州剧院项目工程,该项目系蓝某建筑公司承建无异,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分三车送至上诉人的汀州剧院工程工地,由其建筑施工工地接收、使用,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第三,上诉人认为其与赖步铨就模板、脚手架工程签有承包合同,已分包给赖步铨施工,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合同法》也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没证据证实赖步铨分包汀州剧院工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建设单位认可,在该项目工程中,赖步铨并非系施工主体,根据原审提供的赖步铨在施工中作为上诉人施工工程的一个班组来管理的情况,其系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因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赖步铨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按与赖步铨的内部约定向其追偿。关于上诉人所提公章系私刻且申请法院调取赖步铨刑事案笔录问题,因作为签订租赁合同代理人的赖步铨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本案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案件实体部分表见代理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将按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承租方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原审以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未超过本金的30%予以支持欠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应以上诉人拖欠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违约金判决不当外,其他部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蓝某建设集团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被告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某某租赁物扣件7304件、钢管8442.7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如不能返还原物,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扣件每件6元、钢管每米18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姚某某;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2014年10月16日前的租赁费人民币167541.78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6754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4年10月17日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福建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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