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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姚某与刘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刘某某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姚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姚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姚某为刘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支付给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41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借款月利率9.25‰计算,利息共379.2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由陈怡玲陈某、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为刘某某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4日献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河北省献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刘某、陈怡玲陈某、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138360元,2016年5月20日,经献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怡玲陈某、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之间达成如下协议:1、陈怡玲陈某偿还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21000元,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各偿还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1000元。2、陈怡玲陈某、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不再承担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并有权就已承担款项向借款人刘某某刘某追偿。2016年5月20日姚某某姚某已把41000元付给马天廷(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原告向刘某某刘某多次催要此款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与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徐留高信用社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刘某向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25‰,逾期之后按照月利率18.5‰计算。该笔借款由陈怡玲陈某、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为刘某某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刘某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刘某未能归还该笔借款,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刘某某刘某、担保人姚某某姚某、王向东王某、陈怡玲陈某起诉至献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河北省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姚某、王向东王某、陈怡玲陈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陈怡玲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000元,被告王向东王某和姚某某姚某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000元。二、被告陈怡玲陈某、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不再承担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有权向借款人刘某某刘某追偿。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怡玲陈某、王向东王某、姚某某姚某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可继续向刘某某刘某主张本案剩余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929民初10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达成协议次日履行完毕。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冀0929民初104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处方签、治疗明细,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认可,该证据在上次诉讼中也未被人民法院采纳。被告刘某某刘某提供的刘某某刘某之子与原告姚某某姚某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姚某某姚某当庭确认,该通话录音确为本人与被告儿子的通话录音。但在该电话录音中以及在庭审中,姚某某姚某均承认确系案外人景承伟找到自己,请求自己为一笔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姚某某姚某应约到银行之后,才知道是为刘某某刘某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合同。借款到账后,由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原告姚某某姚某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提供的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系列诊断证明及治疗明细,并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刘某因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推翻。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姚某某姚某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实际承担的具体金额是41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了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案外人景承伟是主合同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能够证明其主张,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姚某向被告刘某某刘某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实际支付的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姚某追偿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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