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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1951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代表人:张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代表人:史宏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82年5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6年12月6日12时许分,王某某驾驶冀BEN5**号轻型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大街与北新街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2910.34元,误工费11608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共计107316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7316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冀BEN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误工期鉴定时间过长,被告公司认可90日,护理期、营养期认可30天。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对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已经66周岁,且是女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用。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护理费用被告公司认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30天。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公司认可赔偿300元。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产证记载房屋坐落在齐庄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EN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EN5**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大街与北新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7月7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姚某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姚某某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评定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姚某某依照GA/T1193-20149.1.1,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姚某某自2004年开始,居住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茂源楼6栋5号门,该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姚某某丈夫任立英。原告姚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城区刘颖日杂店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姚某某受伤期间由亲属朴秀丽护理,朴秀丽系乐亭县常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870.3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882.4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9548.60元,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共计81601.34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EN5**号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EN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姚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EN5**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63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70.34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9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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