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沁园小区13号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第三人佳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黑龙江省××市××商务街××室、××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1.5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请求第三人扣减房屋维修费89640元;5.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4项为第三人维修房屋。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告姚某某以每平方米4280元预订了第三人佳慧公司开发的黑龙江省××市××商务街××室、××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1.56平方米房屋。2011年1月7日签订《房屋预约书》,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两套房屋完税发票。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原告分期交付房款476666元,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因第三人佳慧公司在房产部门备案手续不全及欠税等原因而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剩余133334元房款未交付。2017年11月3日因被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佳慧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29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原告未按法院要求交付余款,被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现原告自愿将余款133334元提交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佳慧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原告姚某某所述事实属实。第三人出售房屋是期房,2010年9月10日,原告姚某某自己并代表另案原告吴新生、姚丽华从第三人处预购了多功能商务街1-6户,101至106室,原告方购买的6户门市房,姚某某为7-101、7-102;姚丽华为7-104、7-105、7-106;吴新生为7-103。上述六套房子合计1830000元,面积429.36平方米。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姚某某和另案原告吴新生、姚丽华分期付款共支付房款1430000元,尚欠第三人房款400000元,其中原告姚某某2套门市房欠第三人房款13333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把剩余的房款交付给第三人。2012年3月份,第三人交付原告房屋。2016年4月29日、9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姚某某出具完税发票,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于第三人欠税和备案手续不全原因造成房屋无法办理登记。现第三人同意原告姚某某把剩余房款133334元交付法院,第三人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维修房屋,为涉案房屋加一层房盖,维修达到房屋不漏水、不渗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姚某某代表自己及其亲属姚丽华、吴新生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购买第三人佳慧公司开发的抚远市多功能商务街7号楼整栋,面积为432.36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处验收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单价每平方米4280元,总价款为1848960元的期房。由于设计规划调整将7号楼原有的6个门改为9个门,总价款调整为18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姚某某7-101室、7-1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1.56平方米,价值612553元。原告姚某某代表自己及其亲属姚丽华、吴新生分五次交纳六套房屋预约金920000元为涉案房屋第一号预约人。并签订了房屋预约书,第三人佳慧公司出具交款收据。之后由姚某某又分两次交付51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三人共支付购房款1430000元,剩余款4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清。其中原告姚某某已交付房款476666元,未交付余款133334元。第三人佳慧公司于2012年3月份交付房屋,原告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2012年11月26日及2016年10月26日原告缴纳取暖费。2016年4月29日、9月28日,第三人佳慧公司分别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由于第三人佳慧公司欠税和房屋备案手续原因,原告姚某某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系民间借贷纠纷,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黑08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了第三人佳慧公司向被告邵某某的还款义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黑0804执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佳慧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所查封的房产包括涉案房产。本案原告姚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原告姚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按法院指定账户汇入购房余款1333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房屋预约书、还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取暖费发票、供热费票据、水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298号民事裁定书、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前进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原告姚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在被告邵某某申请查封前。原告姚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查封前第三人佳慧公司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姚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修复房盖之诉请,鉴于房屋开发商第三人佳慧公司同意按期修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黑龙江省抚远市多功能商务街7-101室、7-1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1.56平方米、产籍号为1-0103-106、房号为000101、000102的房屋归原告姚某某所有,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三、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对上述房屋加一层房盖,维修达到房屋不漏水、不渗水。
案件受理费9926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804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高杰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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