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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兴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江苏泰州靖江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广某公司承建了清河县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河县风荷曲苑小区的单元楼工程,被告孙某某承揽了小区的单元楼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施工需要外挂吊篮,二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吊篮,其中3、4、5、6号楼上涉及本案租赁费。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租赁费共计160410元,由广某公司支付。广某公司先支付给原告,广某公司再在孙某某的其他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后广某公司仅偿还了55000元,尚有105410元未付。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并在3、4、5、6号楼顶安装GRC;总计欠29715元。其中4585元的安装费由广某公司承担,25130元的吊篮租赁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二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吊篮租金105410元,广某公司支付GRC安装费458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孙某某单独支付另一笔吊篮租金2513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拟证吊篮租赁起始时间、租赁费及付款责任。
2、2014年8月26日,广某公司朱云祥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拟证明GRC安装租赁费4585元由广某公司支付,外墙涂料租赁吊篮的租赁费应由孙某某担负。
被告广某公司辩称,孙某某不是广某公司职工,是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油漆公司)驻风荷曲苑工地施工负责人。广某公司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油漆公司,原告的吊篮租赁费包含在承包费里。原告担心吊篮租赁费不能如期给付,才让广某公司协助原告得到该笔费用,而不应广某公司承担。广某公司已替油漆公司支付了5万余元吊篮租赁费,剩余的租赁费本应能够从广某公司应付油漆公司工程款1687445.5元里支付给原告,但因油漆公司起诉广某公司欠工程款,已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起诉广某公司,广某公司已无义务支付租赁费。对原告起诉的GRC安装费4585元无异议,只是应该再扣除1700元后,支付原告2885元。
被告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广某公司与油漆公司就风荷曲苑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本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6534执18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广某公司已没有油漆公司的工程款。
2、《现场零工证照单》,拟证广某公司应扣除原告1700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项目经理聘用合同》
本院在(2015)清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工程结算单》、(2016)冀0534执18号划拨款项单据。
经审理查明:清河县风荷曲苑房地产开发工程系由广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其中小区3、4、5、6号的外墙涂料的施工,由广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分包给油漆公司作业,孙某某由油漆公司聘用,负责风荷曲苑外墙涂料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孙某某和油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项目经理聘用合同》。外墙涂料施工中需要吊篮作业,孙某某与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共签订四份吊篮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了涉案3-6号楼的吊篮租赁费为160410元,由广某公司支付,最终广某公司在孙某某施工工程款中扣除。广某公司已垫付了55000元,余欠租赁费为105410元。油漆公司通过起诉广某公司被本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为110万元,该款已于2016年4月6日由本院执行划拨给油漆公司1128100元。广某公司认为欠油漆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能再支付给原告。现广某公司仅承认欠原告GRC安装费用4585元扣减1700元后的2885元应该支付。原告还请求孙某某支付另一笔吊篮租赁费25130元,证据为2014年8月26日广某公司朱云祥签字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孙某某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因孙某某实施的行为受聘于油漆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油漆公司承担,孙某某因租赁原告吊篮产生的余欠租赁费应由油漆公司承担。广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广某公司支付,最终广某公司在孙某某施工工程款中扣除”,因孙某某是油漆公司在风荷曲苑工地的代表人,应认定为在油漆公司施工款中扣除,该约定是基于广某公司有油漆公司工程款为前提,即广某公司对油漆公司的工程款有控制权的前提下做出的付款承诺。虽然油漆公司与广某公司结算工程时未列明包含原告的吊篮租赁费,但施工操作过程中,喷刷涂料必须作业人站在吊篮里作业才能完成整个外墙上下高达几十米的喷刷工作,油漆公司需要支付的吊篮租赁费也必然包含在其工程款内的成本中是不争的事实。油漆公司已与广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结,若广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其在油漆公司施工工程款中扣除的目的无法实现。本着公平原则,广某公司不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向真正的债务人油漆公司主张;原告安装的GRC,广某公司已承诺支付安装费用,应予支持,广某公司辩称应扣除17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否认,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另一笔租赁费用2513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广某公司给付原告GRC安装费4585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在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姚某某担负2953元,广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俊
审判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邱威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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