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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艳玲

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746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14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故对方冀B×××××牌号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1846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常海胜另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2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冀B×××××牌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2346元,但原告只向其赔付了89846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在此数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下8784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保险理赔款13635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为1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11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746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14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故对方冀B×××××牌号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1846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常海胜另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2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冀B×××××牌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2346元,但原告只向其赔付了89846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在此数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下8784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保险理赔款13635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为1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11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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