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作文
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作文,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王颖,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作文与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雅洲、审判员闫煜淼、人民陪审员秦建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作文、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入库单及张广云做的证明均未盖有二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入库单上只有保管员高连环的签字,原告亦不能证明高连环为二被告公司雇佣的保管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已告知原告应追加高连环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放弃追加,以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作文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入库单及张广云做的证明均未盖有二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入库单上只有保管员高连环的签字,原告亦不能证明高连环为二被告公司雇佣的保管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已告知原告应追加高连环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放弃追加,以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作文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赵雅洲
审判员:闫煜淼
审判员:秦建北
书记员:卜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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