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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孙某某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某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姚琼。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嗣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某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奚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姚琼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某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东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嗣华,被告环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付洋均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晨,被告依据其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的《告知书》,委托案外人上海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搭建的住宅附属建筑物实施拆除。在实施拆除过程中,被告聘用的多名安保人员对原告、原告之妻孙某某、女儿姚琼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将原告等三人非法拘禁在被告的会议室、办公室,直至原告的附属建筑物拆除完毕。被告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具体如下:北面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中间玻璃房一间(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屋顶材料为钢化玻璃,四面墙体为砖头)、南面平房一间(系停车棚,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该房东南一角系砖混墙体结构,屋顶为玻璃材质);另外,被告还拆除了围墙上的雨篷(建筑面积约23.5平方米)、不锈钢窗(6扇窗户,面积约17平方米)。上述建筑物系由原告于2005年出资建成,总造价71,995元。被告系群众性组织,其无权认定原告的建筑物是否违章;即使原告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被告也无权拆除。被告的非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环东村委会辩称,被告根据环东中心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环东中心村2016年度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物(总建筑面积85.14平方米)。被告是在促进整治的情况下拆除被告所在村的违章建筑物,且在集体决议通过后进行拆除,并未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被告多次上门对原告进行解释、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才委托第三方拆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违章建筑物的实际损失。被告认可案外人黄家宏出具的建筑材料及价格清单上记载的总价17,865元,并认可该价格为原告的物损价格。原告明知在集体土地上未经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属违章建筑,故对于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理应自负该经济损失。另外,被拆除的玻璃屋顶、不锈钢大门、铝合金窗均可再利用,该些建筑材料折合成的价款应从原告主张的物损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大意如下:姚某某户在本村孙新路XXX弄XXX号有违法建筑35平方米,要求姚某某户在2017年7月7日前到村委办公室办理违法建筑拆除签约手续,并将违法建筑内的人员清退、物品搬空,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如逾期未签、未拆除的,环东中心村民委员会将上报镇综合执法部门,委托第三方实施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姚某某户承担。2017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大意如下:姚某某户在环东中心村孙新路XXX弄XXX号有违章建筑85.14平方米。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及工作要求、本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环东中心村2016年度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张某某环东中心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姚某某户违法建筑属于今年先拆、必拆点位。望姚某某户务必在2017年8月13日前将违法建筑内的人员清退、物品搬空。如逾期未搬离和清空,我村将委托第三方实施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姚某某户自行承担。此后,原告未按《告知书》的内容及时拆除位于环东中心村孙新路XXX弄XXX号的85.14平方米建筑物。2017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人员对原告户位于环东中心村孙新路XXX弄XXX号的85.14平方米建筑物进行拆除;该建筑物位于环东中心村孙新路XXX弄XXX号围墙内,建筑物共三间,其中一间为车棚,三间均系一层房屋,三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5.14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出资于2005年建成。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被告拆除的位于环东中心村孙新路XXX弄XXX号的建筑物85.14平方米无合法审批建造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照片,被告提供的《环东中心村2016年度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认定函、照片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被告拆除的85.14平方米建筑物,原告确认无合法审批建造手续,故应属无证违章建筑。对于无证违章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拆除或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被告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并无行政执法权,无权对原告的无证建筑进行拆除,故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被告委托第三方拆除违章建筑,第三方拆违人员的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知未经合法审批所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但仍予以建造并使用,原告具有过错,其对违章建筑被拆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关于损失的范围,原告被拆除的系违章建筑,被告将建筑物拆除后,原告的损失应当为被拆除的建筑材料中可重复利用部分的价值,同时应考虑原告自行拆除亦应支出的相应成本,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房屋的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某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姚琼财物损失费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姚琼共同负担1,524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某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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