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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姚慧明,男,1964年10年16日,汉,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高新区世纪路14号。负责人廖振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职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明德南大街125号。负责人李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许,苗永涛驾驶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所有的冀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烟草公司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原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46.14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我公司的,苗永涛是我公司员工,诉讼时效过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许,苗永涛驾驶冀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烟草公司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原告姚某无证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26921.64元、鉴定费2000元,另花费车辆施救费400元。2016年9月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某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20日;3、护理期限: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施救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慧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苗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6921.64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护理费6000元⑷残疾赔偿金8474.7元⑸鉴定费2000元⑹施救费400元,以上计45596.34元。因原告医疗终结期限长,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故其诉讼未过时效,故对二被告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24474.7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其余经济损失21121.64元的70%,计14785元,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物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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