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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魏某某、陆成林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成林,男,汉族,无职业。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魏树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陆成林与被上诉人姚某某、黑龙江农垦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陆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天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陆成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成建筑公司偿还该笔劳务费用或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成建筑公司、姚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魏某某与陆成林为合伙关系错误。魏某某与天成建筑公司达成由其承包“红光农场广乾嘉园的1-7号楼小五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清包五项事宜。约定该小区1-3号楼185.00元/㎡,4-6号楼225.00元/㎡,7号楼185.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魏某某雇佣陆成林为工长管理该工程,并受魏某某指派,借支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审法院仅凭陆成林借支工程款及签字就认定二人为合伙关系,判决陆成林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欠据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判决自欠据出具日期计算利息错误,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天成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魏某某承包案涉工程清包五项,如期按照天成建筑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但魏某某与天成建筑公司交涉至今并没有对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天成建筑公司尚欠魏某某工程款50余万元。原审仅凭一份181,600.00元的借据,就认定双方结清工程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
姚某某答辩称,1.魏某某与陆成林不是合伙关系,陆成林只是魏某某承包工地的工长,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记工和发放劳务费,案涉工程为魏某某独自承包,其拖欠的劳务费与陆成林无关。2.姚某某自魏某某出具欠据后一直未间断索要,魏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2015年6、7月份,魏某某与姚某某一同找过农垦劳动部门协调过此事,但该工程的钢筋、架子、木工的劳务费天成建筑公司未予结算,其他工种的劳务费天成建筑公司均在起诉前全部结清,姚某某认为天成建筑公司应承担姚某某的劳务费及利息。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某某与天成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姚某某的劳务费60,000.00元,利息23,664.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开始以农行利率0.68的2倍计算,本息合计83,6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魏某某承包了天成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小五项(木工、瓦工、力工、架子工、抹灰工),魏某某雇佣姚某某为钢筋工。2012年11月21日,魏某某与姚某某进行结算,并为姚某某出具尚欠劳务费60,000.00元的欠据。2014年1月23日,陆成林在天成建筑公司取款181,600.00元,借据中写明截止到当日,除质保金59,000.00元外,天成建筑公司与魏某某所有款项全部结清,陆成林在该借据上签字。自魏某某为姚某某出具欠据后,姚某某曾多次向魏某某索要劳务费用,从未向天成建筑公司索要,姚某某向魏某某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魏某某雇佣姚某某为其做钢筋工,工作完成后,并为姚某某进行了劳务结算,出具了欠劳务费的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魏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姚某某要求魏某某给付拖欠劳务费6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魏某某与陆成林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魏某某与陆成林共同去天成建筑公司洽谈建筑工程承包事宜,天成建筑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小五项承包给魏某某、陆成林二人,并与二人结算工程款,事实足以证明魏某某与陆成林系合伙关系,另外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魏某某、陆成林均可单独支配工程款项,陆成林支取的工程款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部分工程款天成建筑公司直接转至陆成林的账户。如不基于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天成建筑公司不可能把数额巨大的工程款不经魏某某授权或签字多次由陆成林支取,这也是不符合企业经营管理常规的。尤其是2014年1月23日,陆成林出具的借据中,明确了截至日期除质保金59,000.00元外,其余魏某某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工程款是陆成林与天成建筑公司结算,魏某某既未向该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否认陆成林的行为,实际上是认可了陆成林的行为,是代表二人与该公司的结算。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魏某某、陆成林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对魏某某、陆成林二人合伙期间所拖欠的劳务费,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姚某某要求给付利息问题,姚某某提出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自魏某某为姚某某出具欠据已近4年的时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违约惩处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姚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1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3,129.64元[60,000.00元×6.4%÷365天×1248天(2012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
关于天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魏某某、陆成林作为施工人承包了天成建筑公司的小五项工程,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4年1月23日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终结。本案姚某某诉求劳务费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魏某某雇佣姚某某并为其开工资,姚某某应得的劳务费用魏某某已履行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出具了欠据,此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所欠劳务费用应由实际的雇主魏某某、陆成林二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发包人天成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某某、陆成林共同给付姚某某劳务费60,000.00元,利息13,129.64元,合计73,129.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00元,由姚某某负担237.71元,魏某某、陆成林共同负担1,653.29元。
本院二审期间,魏某某提交涉案工程五项清包明细。意在证明天成建筑公司尚欠魏某某工程款约100余万元,工程的结算应由双方以实际测绘的面积结算,但天成建筑公司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测绘,导致其拖欠工程款。魏某某找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部门寻求解决,至今无果。姚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天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魏某某单方制作的,无天成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该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该明细内容均为估计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因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实实际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陆成林为魏某某所雇佣,系案涉清包工程的工长,其受魏某某委托负责记工、领取并为农民工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魏某某与陆成林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应否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欠付劳务费应否支付利息;三、天成建筑公司与魏某某就清包费用是否结算完毕。
问题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天成建筑公司主张魏某某与陆成林系合伙关系,但二人予以否认。原审以“陆成林支取工人工资”为由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另姚某某并未向陆成林主张权利,原审依职权追加陆成林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与魏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显属不当,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问题二,魏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为姚某某出具劳务费欠据,此时已明确应付姚某某的劳动报酬已到支付期限,至今魏某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其应承担姚某某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魏某某、陆成林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魏某某给付姚某某劳务费60,000.00元及利息13,129.64元,合计73,12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00元,由姚某某负担237.71元,魏某某负担1,65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29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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