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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马某、姚某与文某、李某、监利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系姚剑锋的长子。
原告:马某。系姚剑锋的次子。
原告:姚某。系姚剑锋的女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
被告:李某。
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监利汽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法定代表人:罗启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马某、姚某与被告文某、李某、监利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马某、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被告监利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马某、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李某、监利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额3606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6240元、丧葬费2795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其他14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文某驾驶鄂D***20晶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武昌途经仙桃驶入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2时25分许,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前方同向姚剑锋无证驾驶五本牌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项翠姣左转弯时,被告文某所驾车超越姚剑锋所驾车的过程中所驾车左前部与姚剑锋所驾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姚剑锋当场死亡,受害人项翠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剑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被告文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对现场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监利汽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文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监利汽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文某、李某、监利汽运公司与原告在刑事诉讼中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原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责任与文某、李某、监利汽运公司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还有一名受害者,交强险份额还剩55000元。另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刑附民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据四被告文某的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据五肇事车辆鄂D***20保单复印件、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据七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监利汽运公司对原告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前5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不予认可,澳大利亚回国的飞机票据由法院审核,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只认可1000元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6交通费酌定4200元,对证据7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监利汽运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即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姚某、马某、姚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监利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到庭的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文某驾驶的鄂D***20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监利汽运公司,监利汽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文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姚剑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监利县红城乡胜利村1组13号,务农。1995年离婚,父母双亡。原告姚某、马某、姚某系姚剑锋所生子女。
另查明,本院2018鄂10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中预留了姚剑锋死亡赔偿金等的赔付5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进行赔付。
结合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2元(55903元÷2),3.交通费4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财产损失1410元,合计经济损失3448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律规定作出,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姚某、马某、姚某因姚剑锋遭遇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作为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文某,作为涉案车辆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加之文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文某驾驶的鄂D***20晶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且该车挂靠在监利汽运公司名下,故李某、监利汽运公司应对文某侵权赔偿责任中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2018鄂10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中预留姚剑锋死亡赔偿金等55000元的赔付,即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141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88392元(344802元一1410元一55000元),则结合文某所负事故主责、姚剑锋所负事故次责的事实,由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给原告。即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8284.4元(1410元十55000元十288392元×70%)。死者姚剑锋作为涉案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马某、姚某作为其子女,享有继承权同时也应为其责任在继承所得财产的上限内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自己应承担的损失为86517.6元(288392元×30%)。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或计算标准有误或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了调整。对于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刑附民不应支持的问题,因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支出诉讼费3354.5元(6709元÷2),结合被告文某、姚剑锋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和原告的诉讼标的金额,该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951.81元、文某负担2402.69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某、马某、姚某理赔款258284.4元(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桐乡市濮院镇分理处,账号:62*****430000******,户名:姚某)。
二、驳回原告姚某、马某、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9元,减半收取3354.5元,由原告姚某、马某、姚某负担951.81元、被告文某负担240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 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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