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6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金额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50%,计10,451.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周卫明驾驶牌号为沪L2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行驶至嘉闵高架漕宝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3XXX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姚某某与周卫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闵行法院(2016)沪0112民初25291号案件判决处理。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时涉案车辆是被查封的,所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当赔偿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20,642.95元,但是对2018年12月6日看牙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主诉的牙外伤两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且原告所属的牙齿断裂和缺损与事故发生时的就诊记录不一致,前期的就诊及鉴定均没有牙齿损伤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沪L2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该车辆处于查封状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制作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6)沪0112民初25291号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2700号判决确定,本起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均已使用完毕。前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前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抗辩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获法院支持,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534.73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周卫明与原告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周卫明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与前案拒赔理由无异,该抗辩理由未获法院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2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6,394.95元,与本案有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于仙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腔科发生14,258元治疗牙齿费用,虽在原告事发后2016年1月6日的入院治疗记录中有记载“右上牙齿松动”,但事发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并没有针对牙齿的就诊记录,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44.9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272.4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7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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