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斌,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斌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本案的案由;二、姚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若成立,姚某某应否向陈某某支付剩余租赁费9.6万元。
一、关于案由
本案中,姚某某与陈某某均认可2015年10月30日的借条是将拖欠的租赁费用转化为借款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关系审理,即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姚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在一审开庭及一审判决文书中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了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姚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姚某某与陈某某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陈某某依据姚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陈某某出具的一张11.6万元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与姚某某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姚某某偿还剩余的9.6万元租金。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姚某某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姚某某与陈某某均认可租赁陈某某的挖机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且姚某某认可其是经手人。在姚某某无法作出其为何向陈某某出具借条的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推断姚某某因拖欠租赁费而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更符合常理。(二)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姚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住址信息,并未提到何龙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姚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非何龙公司的行为。姚某某主张其是被迫出具的借条,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姚某某主张其出具借条是基于何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姚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向陈某某租赁挖机时或是出具借条时表明其代表的是何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陈某某发生租赁关系的应是姚某某。至于姚某某与何龙公司是什么关系,与陈某某无关。且姚某某提交的何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何龙公司授权姚某某代表何龙公司向陈某某租赁挖机。(四)陈某某主张2014年5月至2014年底一直都是姚某某通过尾号为6276、1072的银行卡向其支付租金共计6万元。姚某某反驳尾号为6276、107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是何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龙向陈某某的转款,以及2016年6月8日的2万元也是何龙账户支付的,故与陈某某成立租赁关系的是何龙公司。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某某为证明姚某某向其支付了部分租金,提交了尾号为6276、107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已完成举证责任。2.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尾号为6276、107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何龙公司有关,与姚某某无关。3.即使何龙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某,也不能证明与陈某某形成租赁合意的就是何龙公司,而非姚某某。姚某某通过谁的账户向陈某某支付租赁费,与陈某某无关。(五)姚某某虽然提交了何龙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由姚某某持有,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欠条交付给了陈某某。即姚某某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何龙公司与陈某某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六)姚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认可给付了陈某某3万元现金,但该笔钱是何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龙通过银行转账给姚某某,姚某某再取钱给陈某某的。本院认为,该陈述进一步证明姚某某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了租赁费3万元,并不能证明姚某某是替何龙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的租赁费。综上,与陈某某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姚某某,并非何龙公司。姚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租赁费9.6万元
本案中,2015年10月30日姚某某因拖欠租赁费而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数额为11.6万元。姚某某于2016年6月8日支付了租赁费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姚某某还应向陈某某支付租赁费9.6万元(11.6万元-2万元)。故姚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姚某某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刘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