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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徐某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礼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徐某鱼因与被申请人袁礼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徐某鱼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基于涉案厂房买卖合同的交易标的系违章建筑而一概认定合同全部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第6条:“该厂房遇国家征用拆迁等,则所有动拆迁利益归乙方(即被申请人)享有”,该条款显然属于针对涉案厂房因拆迁灭失时对拆迁利益所做的结算安排条款,属于合同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被申请人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前也没有向申请人提出合同效力问题,表明被上诉人认可其作为房屋权利人以及认可该份厂房买卖协议有效。二、即便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厂房已由被申请人处分、授意拆除且其已领取补偿款;即便是双方相互返还,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利用厂房所获租金主张不予处理,故原审判决对于无效后果的处理有违《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三、在被申请人始终无法举证因合同无效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处理也有违证据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袁礼强提交意见称,厂房占用集体土地而建造,没有建房许可证,系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应为无效。二审法院已经扣除部分补偿金额,若申请人要求租金返还的话,被申请人所付资金的利息、装修费用、支付村委会的土地租金等均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某某、徐某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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