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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姚某某未向程某某借过钱,程某某的哥哥程运平原系荆门市政府副秘书长,2009年调任荆门市人民防空办主任。程运平的专职司机是姚某某的侄子姚飞,姚飞多次找姚某某要求提供放贷信息,说其领导程运平有钱要借出去收高息,姚飞还说他本人进编转正都掌握在程运平手中,要姚某某一定帮忙,故姚某某多方打听,了解到湖北川合食品公司的李某需要资金,将信息告诉了姚飞。关于程某某是如何与姚飞联系、何时放款、放款多少,姚某某根本不知情。后来姚飞才说,叫姚某某帮忙出个借条起证明作用,姚某某才应姚飞的要求出具了借条。2、程某某将款转给了案外人李某,并没有将款交给姚某某,一审认定借款人为姚某某错误。一审认定姚飞支付了程某某利息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除扣除2016年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外,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程某某向案外人李某账户转款30万元,随后姚某某为程某某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4日,姚某某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壹年,年利率1.8%,此款是2014年1月24日借,现换借条”。2018年姚某某又将该借条中年利率更改为年息1分8厘,并捺印。2016年2月19日,姚飞支付程某某利息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否,应审查借贷双方的合意及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首先,姚某某自愿为程某某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姚某某辩称不认识程某某,既非同事又非朋友,未向程某某借款,与程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姚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具该借条系程某某胁迫所为,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程某某按姚某某的侄子姚飞提供信息,将30万元资金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表明姚某某已知悉程某某出借资金的去向,其默认后才为程某某出具借条,再结合姚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为程某某出具借条后,2015年12月24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程某某出具借条,2018年又在借条中为程某某更改利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程某某已将借款资金交付给了姚某某。姚某某以将程某某账户中的资金转给案外人李某,自己没有得到借款资金为由抗辩双方的借贷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程某某、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姚某某应按约定偿还程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姚飞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姚某某负担。二审中,姚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湖北川合食品公司是借款人。程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程某某陈述,其不认识李某,姚某某是打的现金借条,当时还问姚飞,他叔叔姚某某借钱为什么款不打入他叔叔的账户,姚飞说其叔叔是银行工作人员,单位知道了之后会有麻烦。借款是姚某某打的借条,后来还更换了条据,之后发现利率写错了姚某某还在借据上修改了利率。不是姚某某借钱,姚某某不可能出具借条。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诉争借款30万元转入了李某账户,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但李某的出庭陈述不能证明与程某某产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李某或者湖北川合食品公司,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关于姚某某上诉认为,其出具借条仅是起证明作用,本案的借款人为湖北川合食品公司或李某。本院认为,1、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程某某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给姚某某,有姚某某出具的借据和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诉争借条对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的约定清晰明确,姚某某本人书写并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表明姚某某向程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姚某某称其出具借条仅是起证明作用不能成立。2、诉争的30万元借款转入李某的账户,系程某某按照姚某某的侄子姚飞的指示进行,并不能以转账的收款人判断与程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姚某某为程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姚某某在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时间与程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上的转款时间一致,二审中程某某对款项未直接转入姚某某账户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姚某某为该笔借款自愿出具借条、更换借据、修改利率的行为,能够认定程某某向姚某某履行了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关于姚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姚飞支付了程某某利息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偿还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姚某某一方。一审中,程某某自认已收到了姚飞代姚某某支付的2万元利息,该事实是对程某某不利对姚某某有利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程某某对己不利的自认确认该事实,并将2万元从姚某某应付利息中扣减并无不当。综上,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向 芬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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