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程运平的诉讼请求;2、由程运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借条的出具经过是:程运平原系荆门市政府副秘书长,2009年调任荆门市人民防空办主任。程运平的专职司机是姚某某的侄子姚飞,姚飞多次找姚某某要求提供放贷信息,说其领导程运平有钱要借出去收高息,姚飞还说他本人进编转正都掌握在程运平手中,要姚某某一定帮忙,故姚某某多方打听,了解到湖北川合食品公司的李某需要资金,将信息告诉了姚飞。程运平叫姚飞将其资金转给李某公司使用后由程运平收取高息。后来听姚飞说,程运平的100万元放出去一年后就赚了20万元,程运平将120万元收回后又要求姚飞将其资金再放出去,程运平又叫姚飞将120万放出去借给了李某的儿子李官卫。程运平为了不暴露其身份,便叫姚飞要求姚某某打个借条起证明作用,姚某某按姚飞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交给了姚飞。2、姚某某并未向程运平借款,两人之间没有借款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运平没有将出借款实际借给姚某某,姚某某不负有偿还的义务。程运平答辩称,100万元是2013年1月份姚飞拿程运平的银行卡和程运平母亲的存款凭证转的款,至于款转给谁,这些程运平是2015年才知道的。2014年1月22日,100万元到期了,本息120万元打到姚飞的账户上。然后姚飞打电话说下午上班转到程运平账上。结果下午上班没有见面,姚飞说他叔叔又要借这笔钱,问程运平借不借。程运平不太想借,好不容易把钱还回来,姚飞说没有问题,他叔叔有保证。然后又把120万元借出去了。不论姚飞把钱打给谁,程运平是2015年才知道他把钱打给谁。一审法院只判令还100万元程运平是不认可的,才提出的上诉。2015年姚飞说还不了,程运平当时对姚运华和姚飞说,饮料厂是没有多少效益,因为程运平一直以为他们把钱是投给大富豪的。程运平在2015年就准备起诉,姚飞说不能起诉,不然要把他叔叔的工作搞掉了。当时准备起诉的时候,律师考虑到借款的时效是2年,所以又找他们换了借条,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程运平发现借条上借款的利率不对,程运平把姚某某喊来改利率并盖了手印。程运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姚某某偿还程运平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3、由姚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程运平将自己的工资卡和母亲的存折交给姚飞,委托姚飞帮忙办理向姚某某出借借款的事务。姚飞于当日将程运平工资卡中的6.5万元和母亲存折卡中的93.5万元合计100万元按照姚某某的要求转至案外人李某的账户,姚某某为程运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分。2014年1月24日,借款到期,李某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20万元转至姚飞的账户,由于姚某某要继续向程运平借款,经程运平同意后,委托姚飞办理。按照姚某某的要求,姚飞于2014年1月24日将120万元转至案外人李官卫的账户。2016年10月25日,姚某某重新为程运平出具借条,对第二次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2月23日,姚某某又将该借条中的年利率1.8%更改为年息1分8厘,并捺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错误,程运平第二次借给姚某某的本金是120万元,前一次借款的本金是1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年息2分,一年到期利息20万元,该年息2分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且该120万元收回后又借出,借条上也注明借到本金120万元,所以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并按120万元计息。姚某某答辩称,姚某某没有向程运平借过钱,如果按原审判决120万元,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占有即使用,这120万元是湖北川合食品公司打到姚飞的账户上的,是姚飞占有,这个钱不管是100万元还是120万元,都不属于程运平。程运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某偿还程运平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程运平将其工资卡及其母张新英的存折交给姚飞,姚飞遂于当日将程运平工资卡中6.5万元和张新英存折中93.5万元,合计100万元转至案外人李某账户,姚某某为程运平出具借条。2014年1月24日,李某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转至姚飞账户,姚飞于当日将120万元转至案外人李官卫账户。2016年10月25日,姚某某重新为程运平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程运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1.8%”。姚某某在借条中备注:借款是2014年1月24日借,现重新写借据。2018年2月23日,姚某某又将该借条中年利率更改为年息1分8厘,并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运平、姚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姚某某自愿为程运平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即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姚某某辩称本人与程运平既非同事又非朋友,未向其借款,程运平系荆门市民防办退休干部,其司机姚飞系本人的侄子,因姚飞的关系,才同意帮忙放款的,姚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具该借条系程运平胁迫所为,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即2013年1月21日,程运平将其工资卡及其母张新英的存折交给姚飞,姚飞将程运平工资卡和张新英存折中的100万元转至案外人李某账户,2014年1月24日李某返回给姚飞120万元之后,姚飞又将120万元转入案外人李官卫账户,结合程运平提交的与姚飞的对话录音,经庭审播放,姚飞亦作为姚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共同在法庭上听了该录音,经质证姚飞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的对话中显示涉案资金系姚飞按姚某某的意思打入案外人李官卫的账户;再结合姚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为程运平出具借条后,2016年10月25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程运平出具借条,2018年2月23日又在借条中为程运平更改利率,上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程运平将其账户资金支配权授权给姚飞,姚飞已取得了程运平工资卡上资金的支配权,姚飞按姚某某的要求转入案外人账户,从而可认定程运平已将借款资金交付给了姚某某。姚某某以将程运平账户中的资金转给案外人李某,自己没有得到借款资金为由抗辩双方的借贷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程运平、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姚某某应按约定偿还程运平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本案中程运平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转至姚飞账户。姚飞又将该120万元款项转至案外人李官卫账户,该120万元并未转入程运平账户,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代替性的代替物,货币的该特性决定了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故上述120万不为程运平所有,姚飞转给案外人李官卫的120万元中只有100万元属程运平资金,本案只认定出借给姚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程运平诉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运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程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姚某某负担6900元,程运平负担900元。二审中,姚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湖北川合食品公司是借款人。程运平质证称,李某的陈述属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姚飞将款项打入李某以及李官卫的账户是受姚某某的指示。程运平称,其没有主动要求姚飞放款,姚飞和姚某某从程运平手里拿钱放款赚取利息差额,当时程运平并不知道他们赚了息差,是因为程运平看见,李某给姚某某打的借条与姚某某给程运平打的借条出现了差额,才知道他们在赚取利息差。本院认为,仅凭李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与程运平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湖北川合食品公司或是李某,借款人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借款交付等情况综合认定,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姚某某对于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姚某某第一次给程运平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2013年1月,而是2014年,在借条上修改利率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之后,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并非2018年。本院认为,对于姚某某第一次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姚某某在借条上修改利率的时间,双方有争议,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理由在后文中详述。对于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运平与姚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成立,借贷合同是否已生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程运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上诉人程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某某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程运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1.8%。(借款是2014年元月24日借,现重新写借据)”,后来姚某某将借条上的“1.8%”更改为“1分8厘”。从借条正文来看,姚某某是认可2014年1月24日借到程运平120万元借款,尽管该120万元不是直接打入姚某某账户,而是姚飞于2014年1月24日将120万元款项打入李官卫账户,但从程运平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该120万元是姚飞按照姚某某的指示打入李某的儿子李官卫的账户,据此可以认定该120万元交付给了姚某某。至于该120万元款项收回来时是打入姚飞账户,后出借又通过姚飞账户转款,并不影响本案120元借款系程运平出借的认定。因在100万元到期后连本带息收回120万元后,姚飞已告知了程运平,并征询了程运平的意见是否愿意再次出借该款,程运平作出了愿意再次出借12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该120万元借款的出借是姚飞按照程运平的意思代办,本案程运平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万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万元,一审判令姚某某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运平12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姚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向 芬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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