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罗娜娜,女,生于1987年7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罗娜娜、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罗娜娜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开玉、被告王某某、罗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3000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至二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娜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10月31日,被告罗娜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2014年4月13日,被告罗娜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三笔借款合计500000元,加上所欠利息3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二被告欠原告借款为5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用洋溪砖窑养猪场75%股份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5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罗娜娜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来源。
3、被告罗娜娜和胡德先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娜娜以该协议作为借款抵押信用凭证。
4、被告罗娜娜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娜娜以其经营的宾馆营业执照作为借款抵押信用凭证。
5、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6、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原件6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行卡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从银行取现金交给被告的。
7、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娜娜系被告王某某女儿。被告罗娜娜系“春林宾馆”的经营者。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要求以被告罗娜娜为借款人,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罗娜娜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罗娜娜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并约定“利息每月支付”。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罗娜娜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和见证人栏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就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被告双方就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存在争议。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三笔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某某人民币伍拾叁万元(¥:5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6.1起到2016.6.1日止。月息2分,按月支付,用于胡德先共同投资洋溪石灰窑猪场百分之七十五股份做抵押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款人栏签名。同时,被告罗娜娜向原告提供其与胡德先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并注明:“本人投资猪场协议复印件,作借款抵押信用凭证”。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另支付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20000元,且二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罗娜娜是否为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
关于第一个问题。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罗娜娜未参与本案三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罗娜娜在前后三份借据的借款人签名,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不论该三笔借款是否为被告罗娜娜所用,应认定其有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罗娜娜作为借款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原告的三笔借款共计500000元,但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703500元,原告应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81207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已经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王某某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存在争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7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本息703500元的主张,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据,被告抗辩该借据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借据中载明“以猪场百分之七十五股份作抵押借款”,被告罗娜娜同时向原告提供其签名的“投资猪场协议”复印件一份,应认定二被告就三笔借款与原告办理结算后,重新就原500000元借款办理手续,确认二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5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月利率2%,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原告认可系支付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故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0000元及本金5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对于二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娜娜、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3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娜娜、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合计5465元,由被告罗娜娜、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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