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陆治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柏秀,被告陆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由于原告家庭变故将自己经营的五峰镇彩印厂转让给被告,且被告打有欠条“欠到姚某某红银包装款96000,大写玖万陆千元整,及印刷厂转让费50000,大写五万元整,欠款人,陆治军,2013年4月22日”。自被告写上欠条之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支付100000.00元之后就再没有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总是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0.00元。
被告陆治军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有问题,960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是红银包装厂,债务人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彩色印刷厂,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享有债权,不能充当本案的原告;2.本案实体有问题;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原告不享有债权,被告也不应对原告承担债务,而转让费50000.00元,原告本身诉称已收到100000.00元,所以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对原告可主张返还50000.00元;3.时效问题,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及其丈夫陆治华(已去世)与被告签订《五峰彩色印刷厂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陆治华经营的五峰镇正街34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彩色印刷厂以670000.26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被告取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彩色印刷厂的经营所有权;被告将该厂所欠债务670000.26元付清以后,再交付原告现金50000.00元,其中所欠债务明细中包括有红银包装96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到姚某某付红银包装款96000,大写:玖万陆千元整,及印刷厂转让费50000,大写:五万元整”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为被告陆治军,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张涛转账98513.59元,用于偿还“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宜昌红银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分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目前被告经营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彩色印刷厂与宜昌红银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仍有业务往来,且被告陆治军也认可一直未向宜昌红银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陆治军与原告姚某某的丈夫陆治华是同胞兄弟,陆治华已于2013年7月11日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五峰彩色印刷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认可转让协议中载明的“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亦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对其中转让费50000.00元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逼其签字的,同时原告也未代偿该款项。对于双方争议的“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债务,原告出具了银行凭证及收据,用于证明其已于转让协议签订前向宜昌红银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付款98513.59元(包括本金及利息),用于偿还了这笔96000.00元的债务。被告自认其经营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彩色印刷厂目前仍与宜昌红银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其并未向宜昌红银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过该96000.00元债务。宜昌红银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为“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彩色印刷厂大额债务未履行的情形下,仍多年保持业务往来,有悖常理,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代偿“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超出了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50000.00元的范畴,也与情理不符。综合来看,应认定为原告于协议签订之前代偿了“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的债务,且被告对于这一事实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原告基于代偿债务的事实,取得债权人地位,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明确,被告对于双方争议的“红银包装款”96000.00元债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姚某某偿还欠款4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计475.00元,由被告陆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 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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