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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传明(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姚某某乘坐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随县厉山镇沿河道东从厉山二桥往一桥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厉山一桥与二桥中段时,因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力,导致摩托车与前方右侧花坛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的过错给原告姚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8193.0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姚某某的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了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我是受原告姚某某的雇请为其运送家具,我与其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姚某某明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无牌无证车辆,且非载人车辆,不顾被告胡某某的劝阻执意坐在车辆前右驾驶位置,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姚某某,沿随县厉山镇沿河道东从厉山二桥往一桥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厉山一桥与二桥中段时,摩托车与前方右侧花坛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被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伤后被送往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96元;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50743.85元;另诊断检查花费161元;2015年8月9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检查花费379.5元;合计花医疗费51780.35元。2014年11月2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姚某某的脾切除属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某某左肾切除属捌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姚某某膈肌修补属拾级伤残。(四)被鉴定人姚某某左侧6-9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五)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六)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七)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原告姚某某为进行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1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姚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多等级伤残增加8%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30000元。原告姚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在随县厉山镇从事家具零售经营业。原告姚某某与其妻子柳成凤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姚博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姚某某据此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参照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厉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姚某某从事家具零售经营业,且居住在城镇,故因致其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姚某某主张其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部分为连号发票,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51780.3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③误工费2452.04元(33148元/年÷365天×27天);④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⑤残疾赔偿金188875.2元(24852元/年×20年×38%);⑥法医鉴定费1800元;⑦交通费3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50710.24元(16681元/年×16年×38%÷2);⑨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均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捌级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原告姚某某的诉请中,护理费为4275.3元、残疾赔偿金为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100元,该三项金额均低于法院核定数额,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故该三项金额确定为护理费4275.3元、残疾赔偿金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00元,故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合计268249.69元(医疗费517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452.04元+护理费4275.3元+残疾赔偿金16034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姚某某明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系拖运货物的机动车,不能载人,而仍乘坐该车,该过错行为虽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被告胡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与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某某的赔偿比例以80%为宜,故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14599.75元(268249.69元×80%)。原告姚某某其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胡某某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为原告姚某某运送家具,并根据距离的远近按次收取相应的报酬,故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姚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姚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14599.75元(被告胡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的30000元从中扣减,并在本案执行中由原告姚某某领取)。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姚某某受伤中的过错大小问题。从本案姚某某多次请胡某某为其运输家俱的情况看,胡某某在运输家俱过程中,一定程度上需听从姚某某安排。姚某某明知三轮车工具箱的位置不能乘坐而乘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然而,胡某某作为驾驶员对其车辆具有自主控制权,有权拒绝姚某某乘坐,本事故又是胡某某驾驶不当引发的单方责任事故,且姚某某因本事故造成了左肾切除等严重伤害,故原审判令胡某某对姚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平衡了双方利益,保护了受害人的健康权,比例适当,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中,姚某某向本院提出在一审判决的给付款项基础上自愿放弃部分款项,即要求胡某某向其赔偿200000元。本院认为,姚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自由处分权,故对姚某某提出的要求胡某某向其赔偿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但因姚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某某损失200000元(胡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的30000元从中扣减,并在本案执行中由姚某某领取);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姚某某负担200元,胡某某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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