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顶峰。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
原告姚某与被告郝某、高顶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和被告高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郝某承揽了被告高顶峰在白龙山平房的建筑工程。因工期紧张,被告郝某于2014年3月22日下午以日工资230元雇佣我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2014年3月23日早晨,我按照约定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滑落,致我摔伤,被告郝某将我送到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康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需住院治疗。但在我摔伤及住院期间,二被告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60元。
被告郝某辩称,因承揽关系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并不包括建筑工程,故被告郝某和被告高顶峰没有形成任何承揽关系。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工具、设备和方案都是由被告高顶峰提供,而被告郝某和原告仅仅是劳动者,故被告郝某非本案的责任主体。
被告高顶峰辩称,2014年4月17日,我将自己在白龙山的4间平房建筑工程以总价款22000元承揽给被告郝某,被告郝某为完成该项承揽工程,雇佣了原告姚某为其施工,因原告姚某受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自愿放弃承包,经协商我支付给郝某工程施工费10000元,双方终止工程承包合同,故我与被告郝某是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关系,被告郝某和姚某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没有尽到施工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当,未能尽到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郝某和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应当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而我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顶峰将其在康保县某村的平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郝某,被告郝某租赁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工具和设备。2014年4月22日晚上,被告郝某通过邓某某找到原告姚某为其承包的平房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4月23日,原告姚某在作业中因搭建的架板滑落不慎摔伤,被告郝某于2014年4月24日自愿放弃承包工程。原告姚某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3724.72元,出院后因复查支付医疗费49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高顶峰、郝某共同签订的终止工程承包协议书,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证实。原告出院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误工期五个月。原告姚某支付鉴定检查费1320元和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姚某在康保县某镇扶贫办小区居住。原告姚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姚某甲(XXXX年X月X日出生)和次女姚某乙(XXXX年X月XX日出生)都随父母居住。原告姚某的父亲姚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姚某甲、姚某乙的户口薄,康保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康保县公安局XX派出所,康保县公安局XXX派出所,康保县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顶峰将其在康保县白龙山村的平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郝某,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郝某安排原告姚某进行施工,郝某与姚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郝某搭建的架板滑落,导致了原告的损伤,被告郝某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姚某在施工中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高顶峰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姚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21.72元;2、护理费100元/天×60天×1人=60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5、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姚某甲(系原告长女,XXXX年X月X日出生)13641元/年×2年÷2人×20%=2728.2元,姚某乙(系原告次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13641元/年×9年÷2人×20%=12276.9元,姚XX(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6134元/年×7年÷5人×20%=1717.52元。7、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1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费34500元(230元/天×15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日工资230元属于不稳定收入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580元/年÷365天×150天=9279元,9、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15元,本院根据票据及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9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26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1055元,被告郝某负担人民币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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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雪平
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 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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