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伟,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时敢,又名华生(xxxx),
被告梅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程时敢、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时敢、梅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时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程时敢、梅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程时敢从原告姚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息,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时敢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定利率,本院将借款利率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被告程时敢和被告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梅某某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时敢、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程时敢、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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