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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邱某、武汉市江城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学生,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驾驶员教练,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城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路村工业园特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副总,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邱某、武汉市江城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与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江城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17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我与被告江城明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用。2016年12月24日8时50分,被告邱某在无教练证的情况下,驾驶鄂AV569学号车带领原告姚某某和其他学员外出进行培训。当鄂AV569学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黄家湖东路口时与黄广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造成我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邱某辩称,我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请。
被告江城明某公司辩称,根据规定教练证已取消,5年以上的驾龄都有资格当教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江城明某公司签订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并交纳培训费26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邱某驾驶鄂AV569学号车带学员李伟、李欣、姚某某外出进行培训。8时许,学员李伟在被告邱某的指导下驾驶鄂AV569学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家湖东路路口左转弯进入黄家湖东路,再由黄家湖大道最西侧依次向路东变更车道转弯的过程中,遇黄广驾驶鄂A×××××号车沿黄家湖西侧路面靠近中间位置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于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鄂AV569学号车上后排乘客姚某某和李欣受伤。2017年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6)第C1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广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伟、李欣和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疗费用83624.60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姚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一辆600元,气床垫一套350元。2017年4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1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姚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被告邱某垫付了原告姚某某医疗费43015.70元,住宿费1667元,送回老家山东救护车费5200元。
鄂AV569学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挂靠在被告江城明某公司。
原告姚某某系农业户籍,2015年9月入华中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读书,并居住在该学院宿舍。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江城明某公司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培训费,被告江城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培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与被告江城明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邱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江城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邱某代表被告江城明某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读书、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实际发生并由被告邱某垫付的费用,本院酌定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江城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172543.60元,已付49882.7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122660.9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城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韩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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