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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博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6729.4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0时30分许,在安国北外环路都市花园门前,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我被撞伤后,在安国中医院治疗143天(2017年4月5日至8月26日),我的残疾被法医鉴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先行给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及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拐杖票据等;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垫付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都市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姚某某至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住院病历中医嘱单记载的诊疗记录,本院核定其住院天数为54天(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28日)。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姚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姚博立护理,姚博立为保定北粮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经姚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属十级;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11000元。经姚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公估鉴定,公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151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被告王某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对王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在获得赔偿后同意返还王某。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及电动车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上述二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并称于庭审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逾期不提交申请,则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2176.49元。2、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住院54天)。4、营养费4200元【50元/天×(住院54天+出院后30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一个月为宜。5、误工费13493元(21987元/年÷365天×224天)。原告主张其租赁门店从事馒头加工批发零售生意,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主张的馒头加工门店确为其经营管理,出具证言的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可信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所称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是农村人口,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且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13300元【3500元/月÷30天×(住院54天+出院后6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姚博立的护理费标准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为宜。7、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2646元(11919元×19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情经评定属十级伤残。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应予赔偿抚慰。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11、车辆损失1510元。12、鉴定费2135元(伤残鉴定费1935元+车损公估费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1460.4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认可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664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93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1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75011.49元(141460.49元-66449元)。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460.49元(交强险6644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501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二、原告姚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4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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