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姚东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工农区政府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西集社区21委7组。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朋林,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兴山区新华社区22委3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住宅(档案馆)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健,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熙彤,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业,该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东某诉被告肖朋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被告肖朋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熙彤、李洪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手册1份,X光片2张,出院诊断证明1张,复印费票据1张,一辰医药销售单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34天。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2.50元,在一辰药店买拐花费32.50元。
被告肖朋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一辰医药销售单据因为不是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一辰医药销售单不是发票,但原告的伤害部位为脚步(跖骨骨折),其购买“拐”支出的32.5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时需要检查的医疗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构不成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时需要检查的医疗费票据证实鉴定时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93.00元。
被告肖朋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四、姚东兴驾驶证复印件1张、魏艳雨的证明1份,证实姚东兴系原告的弟弟,他是开出租车的,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出租车的同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肖朋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除了应提供驾驶证外还应提供上岗证、营运证,因为姚东兴开的是出租车。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出租车上岗证、营运证,且魏艳雨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为宜。
证据五、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本人今年1-3月份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的,从4月份至今工资停发了,因为我受的交通事故是私伤,所以单位停发了工资,而7月份的这张工资表是补的原来欠的工资。误工费每月按是3130.00元标准计算的。
被告肖朋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按这个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肖朋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8148.00元,其中有800.00元是原告支出的,剩余7348.00元是被告支出的。
原告姚东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姚东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7日18时30分,被告肖朋林驾驶黑H9998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铁西路“东方包子王”门前掉头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姚东某撞倒,造成原告姚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报案无现场。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姚东某无责任,被告肖朋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现已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8428.81元(含鉴定时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医疗费),其中被告肖朋林为原告支出7348.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9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不成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朋林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朋林承担。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8428.81元(含鉴定时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00元×34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护理费6032.32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天×50天)、误工费15650.00元(3130.00元×5个月)、病历复印费25.50元、购买“拐”的费用32.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6032.32元、误工费15650.00元、病历复印费25.50元、购买“拐”的费用32.50元,交通费102.00元(34天×3.00元),以上共计31842.00元。被告肖朋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9.00元(8428.81元+17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但因被告肖朋林为原告支出7348.00元,剩余4219.00元(7348.00元—3129.00元)反诉被告姚东某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肖朋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购买“拐”的费用、交通费共计318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姚东某返还反诉原告肖朋林42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肖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肖朋林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圣
书记员::张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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