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系原告姚某某之四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有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系原告姚某某之三子。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男,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地址:繁峙县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平,男,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0000元,具体金额以伤残鉴定后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HXX**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繁峙县大营镇初中学校路口处,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繁峙康复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不除外、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手手背皮下血肿、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脑梗塞,于2017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3天。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HXX**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允上列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原来的诉讼请求150000元,变更为188854.26元。
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证据和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请求第二被告扣除韩某某给付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17000元给付于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保险公司及被告韩某某分别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17000元应从原告费用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医疗费用中人血蛋白票据,认为票据没问题,缺少医生处方,该费用为实际产生,应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明细内交通费,该费用为实际产生,原告无票据,应酌情认定,原告称用医院救护车送病人去忻州市人民医院二次费用3000元及租用其他车辆往返忻州市看病六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人血蛋白票据,称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人血蛋白均为医生让出去购买,结合原告病历,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蛋白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有医院送病人去忻州治疗的车费3000元票据,剩余3000元费用原告称从繁峙大营共六次租车去忻州,每次450元至500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应酌情5000无为宜。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晋HXX**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繁峙县大营镇初中学校路口处,在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力,将步行的原告姚某某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韩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10日,姚某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前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下除外,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手手背皮下血肿,脑梗塞。住院33天,2018年4月11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姚某某目前尚无需要继续治疗的项目;3、姚某某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繁公交(大营)认定第171006号]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晋HXX**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均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故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和10000元在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141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4、护理费10600元(100天×106元,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365天=106元);5、残疾赔偿金11527.20元[(10788元+8424元)×5年×1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执行。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5000元;8、住宿费2496元;9、鉴定费4500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1021元,合计187854.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应在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垫付的10000元和韩某某垫付的17000元后赔偿原告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案涉机动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0854.26元,扣除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给付于韩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1733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根银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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