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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胡某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王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胡安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3号。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锦屏大道。法定代表人:韩尚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竹,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453.5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20年),丧葬费28222.50元(56445元/年÷2),精神损害抚金30000元,抚养费21031元(21031元×5年÷5人),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567453.50元由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连带赔偿170236.05元,此款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以上合计赔偿280236.0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13时5分许,胡某驾驶渝F×××××号小型轿车由荆门方向经分当线往玉阳城区行驶,行驶至分当线××组刘华卫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角铁同向在前停在路边时尾随相撞,造成胡某、范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范某不负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是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开的车是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属于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EH5009号车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韩尚伦,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已告知车主韩尚伦该车购买了保险,也告知车主韩尚伦要遵守交通法规,因此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据实核实。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二名受害人家属分别垫付了2366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按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6日13时5分许,胡某驾驶渝F×××××号小型轿车,由荆门方向经分当线往玉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分当线××组刘卫华家门前路段时,遇陈某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角铁同向在前停在路边时尾随相撞,造成胡某、范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7]重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购买),陈某系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姚某某系胡某之妻,胡某某系胡某之子,王春华系胡某之女,胡安直系胡某之父。胡某、胡安直均系居民家庭户。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2366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死者范某的总损失为849186.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619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169020元。另查明,胡安直有胡某、胡定成、胡定千、胡定汉四个抚养人。胡某生前在重庆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从事水电维修工作。
原告姚某某、胡安直、胡某某、王春华与被告陈某、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被告陈某,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赵俊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驾驶货车与胡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范某死亡,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系该公司员工,故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胡某死亡事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认定,胡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为26288.75元(21031元×5年÷4)。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58111.25[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20年),丧葬费28222.50元(56445元/年÷2),精神损害抚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8.75元(21031元×5年÷4),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0980元;由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8427.38元,抵扣已赔偿的23660元后,多余部分5232.62元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胡安直、胡某某、王春华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0980元;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多余部分5232.62元由原告返还。二、驳回原告姚某某、胡安直、胡某某、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某、胡安直、胡某某、王春华共同负担210元,由被告湖北博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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