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项磊(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李璠
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璠。
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李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物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璠约定以李璠名义为姚某某购买鄂C×××××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该车已交付归原告使用,后因原告姚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该车辆贷款,被告李璠代为垫付该车余款并将其车扣留至今的行为不能成为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的理由。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璠返还购车款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璠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双方争议开始时间2013年2月至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1月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物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璠约定以李璠名义为姚某某购买鄂C×××××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该车已交付归原告使用,后因原告姚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该车辆贷款,被告李璠代为垫付该车余款并将其车扣留至今的行为不能成为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的理由。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璠返还购车款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璠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双方争议开始时间2013年2月至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1月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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