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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赵某某、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王海英(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
张大卫(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默淑恒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17号楼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438765-5。
负责人刘国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512-1。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故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01.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107201.29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227201.29元;余款2300元(鉴定费)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598元,故被告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姚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营业部,账号:62×××56)。
二、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故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01.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107201.29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227201.29元;余款2300元(鉴定费)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598元,故被告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姚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营业部,账号:62×××56)。
二、被告北京福盛建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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