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磁县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磁县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磁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日作出(2007)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李XX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邯市立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X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冀立民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邯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立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和磁县人民法院(2007)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马XX,原审被告磁县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X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原告承包了该村5.0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2002年7月9日,原审原告缴纳了当年农业税434.8元,2003年7月11日,原审原告缴纳了当年的农业税423元,在上述两份农业税完税证的征收机关栏中,均加盖了磁县花官营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公章。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花官营乡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退还多征收的承包费,所以李XX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但是,再审中原审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均是其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交纳的农业税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海鹏
审判员 王晶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松
书记员: 申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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