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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娘、温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二姑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尹朋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现在无锡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孙根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姑娘、温某、尹朋宾与被告张某某、孙根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姑娘、温某、尹朋宾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被告孙根潮、被告衡水公司、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姑娘、温某、尹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二姑娘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经济损失25885.29元;2.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经济损失200元;3.请求被告衡水公司、无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尹朋宾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毁坏维修费、施救费182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1时20分,尹朋宾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乘载:二姑娘、温某),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大街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姑娘、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朋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姑娘、温某无责任。因此依法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无过错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任。二姑娘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885.29元;温某治疗费200元;尹朋宾所有车辆毁坏维修费、施救费18200元。望依法从正审理为盼。
诉讼中,原告二姑娘将请求的赔偿损失25885.29元,变更为66800元,并补交了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原告温某在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孙根潮、衡水公司、无锡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根潮辩称:对起诉的事实认可,损失部分认可,要求返还我垫付的1494.6元费用。
被告衡水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张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比例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无锡公司辩称:尹朋宾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有102146元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尹朋宾报案时诉称的出险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10时,但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发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11时,尹朋宾报案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不一致。请法庭核实具体的事发时间。如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在核实尹朋宾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尹朋宾的车损首先由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承担。对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可根据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及本案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二姑娘、尹朋宾举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二姑娘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29天,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3、每日消费清单、诊断证明。证明二姑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右侧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诊。4、二姑娘误工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5、护理人员二姑娘之子尹朋宾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各一份。6、尹朋宾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7、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姑娘与尹朋宾是母子关系。8、二姑娘伤残报告一份,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9、苏B×××××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17800元(减去残值费200元),施救费票4000元。10、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
赔偿清单:1、医药费一张,13335.29元。2、误工费,误工期按伤残鉴定报告120天×日平均工资95元=11400元。3、营养费,按伤残鉴定报告确定为60天×50元=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5、护理费,按伤残鉴定报告确定为60天×其子尹朋宾日平均工资171元=1026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二姑娘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村标准计算,11919×20年×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苏B×××××施救费400元。9、车辆维修费17800元(首先由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无锡人保承担70%=11060元,衡水人保承担30%=4740元)。二姑娘损失为66800元。温某的损失不再主张。尹朋宾损失为18200元。
被告孙根潮质证意见:依法处理。
被告衡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二姑娘出生日期为1955年3月25日,事发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事发时二姑娘年满62岁,其不应该产生误工费用,故二姑娘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上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劳动合同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二姑娘的护理人员系尹朋宾,因此无法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尹朋宾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的工资发放标准已超3500元,其应向法庭提交交纳个税的凭证,否则无法确定其工资发方标准。原告并未提交事发后银行交易流水,故无法证明其事发后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尹朋宾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月29日,司法部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人体损失致残程序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如对二姑娘的伤情进行评定也应适用上述评定标准的规定。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人员评定,对原告受伤情况评定属于错误。因为根据已经实施的致残程序分级第5.10.3.7的规定只有达到6根肋骨骨折或者四根以上骨折并且两处畸形愈合,这种情况下才能评定为伤残,根据二姑娘的伤情造成四根肋骨骨折,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认可。因为二姑娘事发时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产生误工费用,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20日超出了鉴定范围不认可。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因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我公司不认可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评定及三期评定收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该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我司不认可,并在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车损情况确认书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车损维修结算清单无异议。保险理赔确认函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住院清单扣除15%的非医药费用。对误工费同质证意见,不认可。对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应超过20元,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住院伙补天数无异议,每天不应超过18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我司同意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的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伤残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总额无异议。
被告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同衡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衡水公司、无锡公司认为原告二姑娘年满62岁,其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二姑娘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从事劳动,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故被告衡水公司、无锡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被告衡水公司、无锡公司对原告二姑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关于原告尹朋宾的误工费、原告二姑娘的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衡水公司、无锡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二姑娘的损失为66800元,原告尹朋宾的损失为18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尹朋宾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乘载:二姑娘、温某),与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姑娘、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尹朋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姑娘、温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T×××××在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朋宾所驾驶的苏B×××××号车在无锡公司投保有102146元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张某某为冀T×××××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孙根潮为冀T×××××号重型货车的车主。
关于原告二姑娘的损失66800元的赔偿,先由被告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000元,剩余的52800元,由被告衡水公司承担30%,52800元×30%=15840元。被告无锡公司承担52800×70%=36960元。
关于尹朋宾的损失17800元的赔偿,首先由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无锡人保承担70%,15800×70%=11060元,衡水人保承担30%,15800×30%=474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二姑娘、尹朋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二姑娘赔偿损失29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二姑娘赔偿损失369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朋宾赔偿损失67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朋宾赔偿损失11060元。
五、驳回原告二姑娘、尹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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