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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航飞、赵双双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妥航飞,男,住涞源县。原告赵双双,女,住涞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张生,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妥航飞、赵双双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航飞、赵双双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17时10分,原告妥航飞驾驶登记在张鹏飞名下蒙AXP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07公里+600米处,与邹某某驾驶的冀FRCX**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勘验认定,原告妥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原告从张鹏飞处购买的二手车,妥航飞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其妻子即原告赵双双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按其承保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72元(含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094.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属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其所诉求的损失,其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250元。经原告妥航飞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蒙AXPX**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40922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蒙AXPX**号系原告妥航飞从张鹏飞手中购买,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妥航飞,并以原告赵双双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62892.8元,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险保单1份,车损意见书、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妥航飞、赵双双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妥航飞驾驶的其实际所有的蒙AXPX**号车辆以其妻子即原告赵双双名义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实其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公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妥航飞、赵双双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用:40922元。2、施救费:3250元。3、公估费:3000元。上述3项共计47172元。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AXP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妥航飞、赵双双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公估费共计47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强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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