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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某的与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河市国营苗圃场
李淑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妙某的
王双娥
申一得(河北沙河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住所地沙河市沙河城镇十里铺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8406297-0。
负责人申林书,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妙某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双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妙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沙河市国营苗圃场负责人申林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荣志强,被上诉人妙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娥、申一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妙某的于1971年9月到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工作,1986年12月份转为合同制工人,1995年12月1日经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核批准取得高级工资格。
1995年12月之后,原告妙某的自行离开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并再也未返回苗圃场工作。
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未给原告妙某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
2013年4月原告妙某的达到退休年龄。
就缴纳养老保险金问题,原告妙某的多次向被告主张。
原告妙某的提交2014年8月19日沙河市林业局给苗圃场的通知,证实通知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该厂职工妙某的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2015年12月2日,原告妙某的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沙劳人裁不字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妙某的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妙某的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其劳动人事档案,档案中的调整工资审批表证实原告妙某的与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因此,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另主张,原告妙某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
因此原告妙某的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仲裁不超时效。
原告妙某的自1995年12月后未给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提供劳动,但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妙某的主张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补偿1998年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不能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向社保机构为原告妙某的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协助办理退休手续。
二、驳回原告妙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妙某的负担。
上诉人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责任,驳回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以人事纠纷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
显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司法权显然不能代替行政权,否则具有越俎代庖之嫌。
可见,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无任何依据可言。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要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档案中的调整工资审批表证实原告妙某的与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对该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状态以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经营的主体及性质只字未提。
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基本情况分为四个阶段:1、1983年之前,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尚未实行承包责任制,场长由沙河市林业局任命产生;2、1983年6月至1993年6月。
苗圃场职工刘元根承包经营苗圃场;3、1993年6月至1998年6月。
林业局干部胡俭敏承包经营苗圃场;4、1998年6月至2019年6月。
苗圃场职工申林书承包经营苗圃场。
妙某的基本情况分为三个阶段:1、1971年9月至1983年6月。
本阶段苗圃场未承包经营,妙某的正常上班;2、1983年6月至1995年12月。
本阶段苗圃场先后由刘元根、胡俭敏承包经营,妙某的转为合同制工人,正常上班;3、1995年12月之后,妙某的自行离开苗圃场,并再未返回苗圃场工作。
显然,在申林书承包苗圃场后,被上诉人既未与苗圃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可见,原审判决不仅遗漏主要事实,且判决错误。
三、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责任,有失公允。
原审法院调取的《全员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1997年8月1日止。
在被上诉人的身份转为合同制工人后,对其调整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  第1项  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8月2日己经终止,之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仅考虑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而不考虑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状态以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主体范围的变化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妙某的提交2014年8月19日沙河市林业局给苗圃场的通知,证实通知被告沙河市国营苗圃场该厂职工妙某的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的事实。
”对此上诉人认为,沙河市林业局人事科下发此通知非常不妥,自我1998年承包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以来,妙某的近20年来未上班,养老保险应该由他本人交纳。
四、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第2项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第2项  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
因此原告妙某的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仲裁不超时效。
”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从法律位阶上来说,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其次,从颁布的时间来说,新法优于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的时间是2008年5月1日。
故在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时效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  之规定,被上诉人诉称1971年到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工作,那么在入职后就应当知道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1971年至2015年12月2日申请仲裁之日,已经时隔44年之久,可见被上诉人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最长的民事诉讼时效均已超期,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妙某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与妙某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1997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妙某的也于1995年的12月份离开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再未上班,也未给沙河市国营苗圃场提供服务,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已自行终止,对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其办理养老退休等相关手续及1998年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妙某的办理养老退休等相关手续及补偿妙某的1998年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妙某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与妙某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1997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妙某的也于1995年的12月份离开沙河市国营苗圃场再未上班,也未给沙河市国营苗圃场提供服务,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已自行终止,对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其办理养老退休等相关手续及1998年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妙某的办理养老退休等相关手续及补偿妙某的1998年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妙某的要求沙河市国营苗圃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妙某的负担。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袁景春
审判员:乔鹏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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