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妙海龙。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红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
代表人薛天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
被告闫某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妙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6时10分许,原告妙海龙驾驶陕CL9788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姐妙玉龙)沿陇凤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600M转弯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陕EH8822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妙海龙及其姐妙玉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妙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次要责任,妙玉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63天至2011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植皮创面,防止外伤损伤;注意饮食,加强营养;预防感染治疗,如有异常随时处理;2周复查一次;避免剧烈运动,如骨折移位、内固定意外需进一步处理;1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医疗费31787.12元。被告闫某某垫付费用8750.20元,其中在渭滨交警大队押金3000元(原告已经领取)、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及材料费1815元、支付事故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735.20元。事发前原告在宝鸡市精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本市一年以上,月平均收入为264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妙明生护理,其2011年6-8月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1500元(基本工资),实发为零。但原告
主张按护理人员月均3081.38元计算护理费并提供了宝鸡市液压机械厂的工资条。
另查,2011年8月1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1083号鉴定书,结论:原告妙海龙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65元。
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陕EH8822普通低速货车车主是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宝公交认字(2011)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抄件、证人证言及误工损失材料、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被告作为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符合该规定,其医疗费31787.12元应予确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105.50元无医嘱、处方属自购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宝鸡市精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月平均收入为2647.50元。原告请求误工日为107天(住院63天+医嘱休息44天)符合以上规定,应按每日88.2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442.75元(88.25元/天×107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系住院治疗,并有留陪人护理的医嘱,护理天数应为93天(住院63天+医嘱休息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其父妙明生事故发生前在宝鸡市液压机械厂打工,其工资收入不属固定状态,妙明生2011年6一8月实际减少收入为1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按1500元/月计算为4650元(50元/天×93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63天以30元/天计算为189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并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0元/天按住院63天计算营养费1260元基本合理,本院应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案应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的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62780元(即15695元×20年×20%)。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宝鸡市精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本市距今已满一年以上,故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姐妙玉龙住院治疗和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约在7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规定,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原告损失摩托车修理及材料费1815元、事故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均由被告闫某某垫付)有票据为证,应当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87.12元、误工费9442.75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及材料费1815元、事故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共计122924.87元。
本案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妙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妙海龙予以赔偿。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924.87元(122924.87元-122000元)应由原告妙海龙及被告闫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闫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277.46元,原告妙海龙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即647.41元。被告闫某某已垫付的875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向被告闫某某直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妙海龙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扣减被告闫某某已垫付的8750.20元,实际支付原告妙海龙113249.80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妙海龙交通事故损失924.87元的30%即277.46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妙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妙海龙承担2128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姝萍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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