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妇女杂志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妇女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妇女杂志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妇女杂志”微信公众号是一个单位内部工作信息发布平台,系公益性微信平台,不以获利为目的,也没有经济收益;2.上诉人使用图片系善意,不存在贬损内容,公众号传播范围小,文章点击阅读量低,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一审判赔金额过高;3.上诉人得知涉嫌侵权后,立刻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并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因被上诉人索价过高未能达成共识;4.涉案图片系转载自第三方公众号文章中的配图,上诉人的转载行为符合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被上诉人富某某公司辩称,微信公众号不同于报刊杂志,上诉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著作权侵权不以商业性使用或获利为前提,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赔金额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妇女杂志社立即停止使用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2.判令妇女杂志社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一审庭审中,富某某公司明确妇女杂志社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为公证保全在上海与南京之间往返的差旅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富某某公司提交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显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了imagemore.com.tw的网域名称,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该《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涉案图片在该网站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片内容为成年男性与女性亲吻女童脸颊的人物肖像合影。图片编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网络发表日为2007年12月15日。图片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标识,网页下方有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声明。
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将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复制、发行、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同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电子版本显示了拍摄相机型号、拍摄参数及图片参数等属性信息,其中尺寸为5122像素×3415像素。
2018年10月12日,富某某公司派员就浏览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72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涉案图片所在文章链接并截图保存。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微信公众号“妇女杂志”于2015年6月20日发布名为“早教专家:请做个‘牧羊犬型’父母”的文章,使用了一张人物合影配图。公证书另载明,在地址栏输入http://sogou.com/进入搜狗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妇女杂志”,点击“搜公众号”,对搜索结果截图保存。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妇女杂志社。经比对,前述文章配图与涉案图片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富某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富尔特公司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某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妇女杂志社未经许可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富某某公司确认妇女杂志社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以及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就公证费,富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根据该公证书公证的条目数量分摊后酌情予以支持;就律师费,富某某公司虽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但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难度和律师工作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就因公证支出的差旅费,富某某公司未提供票据且并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妇女杂志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妇女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富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运营“妇女杂志”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配有涉案图片的文章,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虽主张该图片转载自第三方公众号,亦不能否认其实施作品提供行为的性质。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包含涉案图片的文章“早教专家:请做个‘牧羊犬型’父母”转载自第三方公众号,但该第三方公众号并不属于前述报社、期刊范畴,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图片类型、独创性程度,以及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和维权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所确定的判赔金额中亦包含了被上诉人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判赔总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妇女杂志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妇女杂志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灵燕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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