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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维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加祥,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丰公司”)诉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维林、委托代理人葛加祥及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联丰公司(供方)与中鑫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联丰公司向中鑫公司供应亚磷酸36吨,7800元/吨,总金额为280800元,货到付款,运费250元/吨由供方承担。合同还约定,货物质量规格型号不符,需方应在提货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供方,且在此期间不得投料适用,否则货物质量规格型号符合规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同年11月26日,中鑫公司委托印永林到联丰公司提走36吨亚磷酸。同年12月3日,联丰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80800元。2013年4月10日,中鑫公司委托蔡庆生退回11吨亚磷酸至联丰公司。后联丰公司向中鑫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中鑫公司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联丰公司同意从其总价款中扣减11吨货物的运费2750元。因双方在付款金额上差异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检验报告单、证人证明、增值税发票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联丰公司与中鑫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鑫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货物符合约定,中鑫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中鑫公司辩称联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因联丰公司并未证明其损失,故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中鑫公司承担自联丰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联丰公司自愿从其总价款中扣减2750元,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8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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