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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力巴尼·马某某与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女,维吾尔族,克拉玛依市融汇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祖热古丽·阿比力孜,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克拉玛依市富成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
组织机构代码:75168256-7。
负责人:张志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热古丽·阿比力孜,被告蔡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4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3538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81.50元、伤残赔偿金57804元(26274.6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182361.60元,扣减被告蔡某某支付的25000元,剩余157363.6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北京时间13时8分许,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驾驶"澳柯玛"电动二轮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征路相交路口,因违反信号灯指示在通过路口过程中,被告蔡某某驾驶新JG××××号"福克斯"小型轿车,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5天(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45854.72元,另陆续产生门诊费5125.48元,合计50980.20元。该院出具陪护建议单两份,陪护意见均为:重点陪护,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即35天;出具病假证明七份,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211天。新JG××××号"福克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可被告蔡某某垫付25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时间及费用、陪护时间、病假时间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蔡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为25000元,而被告蔡某某提交的原告及其家人出具的收条显示为305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该所作出【2016】新卓法临鉴字(2016)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奴力巴尼·马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其右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遗留右下肢长度相差2㎝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奴力巴尼·马某某右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行内固定取出费用需壹万元(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费用462.90元(含复查费430元、病历复印费32.90元),鉴定费1330元。
另查,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所在单位即克拉玛依融汇环卫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工停薪,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9人,共235天,月应付工资3275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385元,年工40元,绩效工资700元,保健费150元,节假日补助1365元,社会保险金8366元,扣发35385元。同时,原告提供的其的工资卡即尾号为3318的昆仑银行账号自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分别为:346.40元、500元、300元、855.56元、865.90元、865.90元、720元、865.90元、500元、933.87元、851.50元、743.28元、325元、1264.98元、610.04元、883.20元,合计11431.53元。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肇事车辆新JG××××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在被告平安财保克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G××××号"福克斯"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克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法定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住院费45854.72元,另陆续产生门诊费5125.48元,合计50980.20元(含本院认定的被告蔡某某垫付的30500元),另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462.90元,共计51443.10元,有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应当计入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120元/天×2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两处十级的伤残程度,加强营养确有其必要性,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其单位出具的其病假期间扣发工资35385元,但其出具的工资卡在其病假期间的收入为11431.53元。而误工费应是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3953.47元(35385元-11431.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有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陪护建议单两份,陪护意见均为:重点陪护,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即35天。原告当庭陈述陪护为其亲属,未能出示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应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014年度为54407元/年,2015年度为60914元/年,结合陪护建议为重点陪护,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0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1.5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经过、鉴定意见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7804元(26274.66元/年×20年×11%),结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标准在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33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依法支持。
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63932.07元【含医疗费51443.10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垫付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53.47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481.50元、残疾赔偿金57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3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55443.10元(医疗费514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由原告应承担38810.17元(55443.10元×70%),被告蔡某某应承担16632.93元(55443.10元×30%)。被告蔡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克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蔡某某须向原告赔偿的16632.9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克支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合计97158.97元(含误工费23953.47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481.50元、残疾赔偿金57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鉴定费1330元,应由原告负担931元(1330元×70%),被告蔡某某负担399元(1330元×30%)。因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垫付305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经折抵后,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须向被告蔡某某返还垫付的30101元(30500元-399元),须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为93690.90元【(10000元+97158.97元+16632.93元)-3010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690.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蔡某某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0101元;
三、驳回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64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原告奴力巴尼·马某某负担697.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卫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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