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奥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永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职务总经理。
原告奥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原告奥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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