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茂刚,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助理,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茂刚、肖鹏、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组织案外人在凤凰城小区范围内铺设安装燃气管道(包括庭院与户内管道),现原告以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燃气管道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名诉至法院,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安装费157.75万元;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57.75万元×6%÷360×387天=101748.75元;3、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维护费11809.00元,以上合计1691057.75元;4、要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止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作为建设方分别与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山东天蒙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案的凤凰城小区天然气管道的施工单位是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山东天蒙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黑龙江省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就建设林甸县凤凰城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原告所主张成立的合同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存在书面合同,原告坚持认为存在口头合同又无证据支持,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从原告所主张成立的合同内容上看,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合同仅规定了每户造价2500.00元这一内容,使双方合同成为仅规定一方义务的单务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杂特点,在无确实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有违一般常理,不符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要件;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方面:(一)从原告所主张成立的合同履行上看,涉案工程在开工、竣工时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参与,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参加了相关工程的施工、涉及、监理等相关合同的订立,不能认定;(二)从原告所主张成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看,原告在庭审时反复强调根据林甸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现已废止),被告必须将相应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这一主张仅能证实如被告同意缔结合同中则处于显失公平的不利地位,违背合同自由原则,不能以此即认定被告确已根据文件与原告订立了合同,或就订立该种合同存在有意思表示;(三)从原告所主张成立的合同外部情况看,原告以建设单位名义先后分别与不同案外人订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监理合同,均无被告的授权或追认,原告与案外人订立之合同,已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与被告均无关联。结合以上三点,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所组织的建设施工行为确系根据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之义务而实际履行的行为。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就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以建设单位名义组织案外人施工、设计、监理而施工安装涉案工程,进而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后续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甸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刘娟 裁判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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