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多比公司
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
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
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
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
沈铭泽(上海恒谊律师事务所)
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约瑟市帕克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C·坡里亚克(Daniel C. Poliak),助理总法律顾问、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1028号201室,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8号汇智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诉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多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水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舟、沈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水木公司就涉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综合被告水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需求、监管职责以及诉前证据保全客观情况,对其是否将涉案计算机软件予以商业使用进行评判。第一,被告水木公司经营范围为动画设计、漫画设计、美术设计,动漫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等,其官方网站也自称拥有近千专业动画制作人员,是中国最大的原创动画制作公司。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系列计算机软件集动画创作与应用开发于一身,为创建数字动画、交互式Web站点、桌面应用程序以及手机应用程序开发提供了功能全面的创作和编辑环境,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功能与被告水木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第二,被告水木公司在招聘动画制作类的Flash背景设计师组长信息中,明确提出该岗位需要熟练应用flash软件及photoshop等要求,在招聘Flash动画培训师的信息中,也提出掌握并能熟练使用photoshop、flash等动漫设计软件,能独立完成flash动画短片制作等要求。从被告水木公司发布的上述工作岗位职位要求可以认定,被告水木公司不仅业务范围与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系列计算机软件功能相关,被告也明确知晓其日常经营活动必须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故在招聘信息中对于职工必须掌握的工作能力、技巧及经验提出了明确的、详细的要求。被告提出的招聘信息只是要求职工具备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技能,其日常经营活动无需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辩解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院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中,在被告水木公司的计算机中查获了涉案侵权计算机软件,证明了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需要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也证实了被告关于相关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制作,被告不需要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辩解缺乏依据。并且该节事实也佐证了被告关于招聘信息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被告水木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计算机软件系其职工擅自安装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计算机系统安装维护托管合同及被告关于禁止员工自行安装盗版软件的规定,本院已在证据论证中对此作出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即使被告能够证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恰恰说明了被告明知在其经营活动中应该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并负有向其职工提供正版计算机软件的义务以及不定期检查公司计算机的职责,但其在实际经营时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被告水木公司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未经原告奥多比公司的许可,在业务活动中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相应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水木公司未经原告奥多比公司授权许可,商业使用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侵害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应否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全额予以赔偿。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奥多比公司明确是否同时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表示同时坚持上述主张,被告水木公司则表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曾商业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应承担侵权责任,今后也不再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即赔偿金额与损害后果基本一致,一般而言,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支付对价后,即可永久使用该软件,而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全额赔偿后,仍不得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则不尽合理,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市场价格向被告全额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同。
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本院综合参考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原告奥多比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关于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的买卖合同,以证明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5,650元、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4,593元、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4,158元,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将上述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依据。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规模,原告认为后期制作室(语音)未查获涉案侵权软件,不计入统计数据,侵权数量按照其余计算机数量及抽查比率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客观情况,较为合理,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翻译费、专家咨询费,均系原告为涉案诉讼收集证据、聘请专家配合诉前证据保全的必要支出,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本院综合考量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诉前保全申请费,系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享有的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负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木公司就涉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综合被告水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需求、监管职责以及诉前证据保全客观情况,对其是否将涉案计算机软件予以商业使用进行评判。第一,被告水木公司经营范围为动画设计、漫画设计、美术设计,动漫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等,其官方网站也自称拥有近千专业动画制作人员,是中国最大的原创动画制作公司。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系列计算机软件集动画创作与应用开发于一身,为创建数字动画、交互式Web站点、桌面应用程序以及手机应用程序开发提供了功能全面的创作和编辑环境,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功能与被告水木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第二,被告水木公司在招聘动画制作类的Flash背景设计师组长信息中,明确提出该岗位需要熟练应用flash软件及photoshop等要求,在招聘Flash动画培训师的信息中,也提出掌握并能熟练使用photoshop、flash等动漫设计软件,能独立完成flash动画短片制作等要求。从被告水木公司发布的上述工作岗位职位要求可以认定,被告水木公司不仅业务范围与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系列计算机软件功能相关,被告也明确知晓其日常经营活动必须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故在招聘信息中对于职工必须掌握的工作能力、技巧及经验提出了明确的、详细的要求。被告提出的招聘信息只是要求职工具备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技能,其日常经营活动无需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辩解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院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中,在被告水木公司的计算机中查获了涉案侵权计算机软件,证明了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需要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也证实了被告关于相关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制作,被告不需要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辩解缺乏依据。并且该节事实也佐证了被告关于招聘信息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被告水木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计算机软件系其职工擅自安装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计算机系统安装维护托管合同及被告关于禁止员工自行安装盗版软件的规定,本院已在证据论证中对此作出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即使被告能够证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恰恰说明了被告明知在其经营活动中应该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并负有向其职工提供正版计算机软件的义务以及不定期检查公司计算机的职责,但其在实际经营时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被告水木公司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未经原告奥多比公司的许可,在业务活动中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相应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水木公司未经原告奥多比公司授权许可,商业使用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侵害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应否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全额予以赔偿。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奥多比公司明确是否同时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表示同时坚持上述主张,被告水木公司则表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曾商业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应承担侵权责任,今后也不再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即赔偿金额与损害后果基本一致,一般而言,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支付对价后,即可永久使用该软件,而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全额赔偿后,仍不得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则不尽合理,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市场价格向被告全额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同。
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本院综合参考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原告奥多比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关于涉案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的买卖合同,以证明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5,650元、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4,593元、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4,158元,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将上述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依据。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规模,原告认为后期制作室(语音)未查获涉案侵权软件,不计入统计数据,侵权数量按照其余计算机数量及抽查比率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客观情况,较为合理,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翻译费、专家咨询费,均系原告为涉案诉讼收集证据、聘请专家配合诉前证据保全的必要支出,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本院综合考量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诉前保全申请费,系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享有的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3、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4、Adobe Flash Professional CS5.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负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谧
审判员:陈雪
审判员:于是
书记员:刘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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