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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奥某投资有限公司(OAKEY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路德城布莱克本大路海草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清算组组长:周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24日,本院对申请人奥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酒店)之间申请强制清算一案进行立案审查。奥某投资公司认为,兆安酒店于2013年5月21日经申请人和上海青年文化活动中心同意,共同签署《中外经营合作企业终止合同、章程合同》,就双方终止合作、资产处置等内容进行协议。同日,兆安酒店召开董事会,成立兆安酒店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分别为周学平、王志全、张晓东,其中周学平为清算组组长。2013年6月7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编号为“沪商外资批(2013)2015号”《关于同意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同意兆安酒店提前解散,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清算组成立5年以来,清算工作未取得有效进展,故申请人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兆安酒店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兆安酒店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理由为:申请人并非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人,本案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185号生效裁定书,奥某投资公司曾起诉要求兆安酒店返还代垫费用人民币9,805,000元,并要求案外人上海青年文化活动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奥某投资公司主张以兆安酒店外方投资者身份,并依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提起诉讼,但上述多份《企业批准证书》的记载内容显示,历年来登记的兆安酒店外方投资主体名称并不一致,奥某投资公司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权利来源加以佐证,故该院裁定驳回了奥某投资公司的起诉。本案适格主体应为OAKEYTRADINGLIMITED,该公司于1983年10月成立于香港,于1999年3月15日解散(债权人自动清盘),而本案申请人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OAKEYINVESTMENTLTD.,完全为不同的两个公司,故本案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登记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应适用被申请强制清算公司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的外方投资人明确为“OAKEYTRADINGLIMITED”,该公司与本案的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即便申请人认为由于历史渊源、行政登记和履行错误导致的目前只能以申请人名义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清算,但在行政登记机关未依法更正之前,本案难以确认申请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另,根据(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S185号生效裁定书的认定,历年来登记的兆安酒店外方投资主体名称不一致,该院据此否认了奥某投资公司具有依据《中外经营合作企业终止合同、章程合同》的约定,要求兆安酒店返还费用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裁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奥某投资有限公司(OAKEYINVESTMENTLIMITED)对被申请人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奥某投资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兆安酒店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姚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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