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某某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姜正彬(律师事务所)
相旭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某某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工业区桔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沈利国。
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金凤凰城市家园41-42门面。
法定代表人蒋鹏峰。
上诉人奥某某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上诉人与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代理关系,明显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而言并无拘束力。综上,请求撤销(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监利县,即合同履行地在监利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监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裁定依据授权书(授权书编号:AUX/130510-1SQ)认定被上诉人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奥某某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湖北的代理商这一事实,上诉人奥某某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监利县,即合同履行地在监利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监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裁定依据授权书(授权书编号:AUX/130510-1SQ)认定被上诉人鄂州劲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奥某某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湖北的代理商这一事实,上诉人奥某某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杨志兰
审判员:王阳
审判员:夏伟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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