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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某集团有限公司诉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奥某集团有限公司
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
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
贾某某

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锡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地址雄县昝岗镇孤庄头村,经营者,贾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昝岗镇孤庄头村。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昝岗镇孤庄头村。
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名为个体经营,但实际为贾克华、贾某某合作伙经营,贾克华、贾某某合作期间购买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增白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清账目后,原告同意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各23000元,视为原告同意此合伙债务由二合伙人平均分担。故二被告应各自偿还原告23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贾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3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各承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名为个体经营,但实际为贾克华、贾某某合作伙经营,贾克华、贾某某合作期间购买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增白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清账目后,原告同意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各23000元,视为原告同意此合伙债务由二合伙人平均分担。故二被告应各自偿还原告23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华某填充母料厂贾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3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奥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各承担483元。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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