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芸芸,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78,720元;3、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4、判令被告邓某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某是亲戚,一起开公司多年,两被告也是亲戚。2017年1月5日,被告邓某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杨某某要跟自己一起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邓某称杨某某是主借人,自己是担保人,但借款说好转入邓某的账户。且原告和邓某先前经济往来频繁,原告还欠邓某6.4万元,邓某要求原告一次性转给他50万元,结清欠款后,余下43.6万元就作为借款。因与邓某比较熟悉,出借钱款时未见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写一份借条。2017年1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见面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否则未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杨某某作为借款人,邓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此后邓某于2017年2月至4月,分三次合计转给原告10.8万元。现借款本金尚余32.8万元未还。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先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自行调整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78,72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8万元,以原告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润觉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抬头开了发票,亦应由两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借条并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两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原告与邓某有业务往来,两被告是好友。2018年3、4月间,邓某要求杨某某帮忙在借条上签个名,称这是对原告有个交待,具体什么事情也没有说,只是承诺不用杨某某实际偿还借款,原告当时在场也没说什么。至于借条时间为何写在2017年1月,邓某也没说。杨某某看在邓某面子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名。此外,2017年1月3日,杨某某向邓某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基本上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杨某某未曾收到原告一分钱,故借条实际从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某辩称,因杨某某向原告借款,邓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从未约定过把借款转入邓某账户。邓某与原告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2017年1月5日转入邓某账户的50万元是一笔生意往来款,究竟是何款项记不清了,肯定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邓某的银行账户。后杨某某作为借款人,邓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杨某某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3.6万元,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杨某某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2018年7月26日,原告为本案纠纷诉至本院,邓某收到诉状后到庭陈述“原告和杨某某都是我亲戚,大家都认识的,杨某某已经把一套自住房出售了,下家在办理贷款,本月底收到钱款后就会归还……”。后原告撤诉,于2019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出示其与杨某某的微信联系记录截屏,谈及杨某某出售房屋还债一事。对此杨某某表示,因手机丢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及微信联系记录截屏等证据。杨某某称其应邓某要求在借条上签字,邓某承诺不要其还债,缺乏证据证明,亦有悖常理。邓某亦在收到诉状后到庭确认杨某某欠债,与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对此邓某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予以采信。现原告自认收到10.8万元还款,要求借款人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本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邓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奚某借款本金32.8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奚某违约金78,720元;
三、被告邓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0.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佩莉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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