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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奚某某
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和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除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均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持证驾驶苏D×××××号小客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200元、施救费300元、路产损失1650元。该损失分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依约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事故相对方黄焕良的交强险中先行扣除2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种责任免除并不存在于保险条款之中,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责任比例不是其赔偿基础,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路产损失1650元由事故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路产损失是原告驾驶苏D×××××号小客车与黄焕良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的损失,且该损失未超过原告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依照规定,只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须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某某保险赔偿款2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除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均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持证驾驶苏D×××××号小客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200元、施救费300元、路产损失1650元。该损失分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依约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事故相对方黄焕良的交强险中先行扣除2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种责任免除并不存在于保险条款之中,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责任比例不是其赔偿基础,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路产损失1650元由事故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路产损失是原告驾驶苏D×××××号小客车与黄焕良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的损失,且该损失未超过原告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依照规定,只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须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某某保险赔偿款2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包曦民

书记员:邵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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