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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奚占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审被告;奚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塔库村**组。原审被告奚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奚某某申请再审称,龙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上“奚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龙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奚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龙某公司辩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购货协议》上“奚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的,被申请人放弃向奚某某主张权利,但是要求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奚占山、奚宏伟、奚彬彬在再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龙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26日,被告奚占山经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担保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5,760.00元。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原告按约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奚占山,后四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每年向四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奚占山经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担保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5,760.00元。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原告按约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奚占山,后四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每年向四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奚占山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奚占山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奚占山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不间断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认定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奚宏伟、奚彬彬的答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到庭审后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奚占山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5,760.00元,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奚占山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1,778.72元(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及被告奚宏伟、奚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17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审中龙某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上“奚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经质证,龙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龙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奚占山、奚宏伟、奚彬彬在原审、再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奚占山与被申请人龙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购买35,760.00元化肥及原审被告奚宏伟、奚彬彬以担保人身份在《购货协议》上签名的事实清楚。原审中龙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购货协议》中“奚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奚某某、龙某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奚占山、奚宏伟、奚彬彬与龙某公司之间买卖化肥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判决认定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错误。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购货协议》中担保人处“奚某某”的签字并非奚某某本人书写,该保证行为未成立,奚某某对奚占山的欠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奚某某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奚占山、奚宏伟、奚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18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黑0184民申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威,被申请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奚占山、奚宏伟、奚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撤销(2016)黑018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二、奚占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5,760.00元及利息31,778.72元(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息);三、奚宏伟、奚彬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奚某某鉴定费用1,200.00元;五、驳回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58.00元,由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奚占山、奚宏伟、奚彬彬负担744.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16.00元,由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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